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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雙胞胎子女的撫養權確定

發布日期:2020-04-03 20:58:59

裁判要點 
    離婚案件中的男女雙方或單方若同意撫養雙胞胎子女且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撫養雙胞胎子女的,由其中一方直接撫養雙胞胎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應當判決由其中一方攜帶撫養雙胞胎子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第三條、第四條
案件索引
    一審:(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號(2014年7月16日)
    二審:(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385號(2014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鄭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2010年9月30日生育雙胞胎兒女:女兒為鄭某睿、兒子為鄭某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不錯,但婚后因子女撫養以及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的矛盾導致雙方分居已超過2年。兩個小孩也由原被告各自撫養一人:由原告撫養兒子,被告撫養女兒。因雙方無法協商離婚,故請求依法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鄭某羲由原告撫養,婚生女兒鄭某睿由被告撫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離婚。但為了兒女的權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請求將雙胞胎兒女的撫養權均判給被告,并應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具體意見為:一、該對雙胞胎子女情況特殊,為了他們的健康成長,不應被視為財產分開撫養,應當由被告一起撫養。女方完全有能力撫養,也適合照顧兩個孩子。兩個小孩從小一起長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賴性,不適宜分開生活,強行分離對孩子身心健康不利,需要特殊考慮和對待。二、女方為生育這對兒女,高齡嘗試三次試管,如再次生育十分困難。女方對兩個小孩悉心付出,視兩個孩子如生命。兩個孩子目前不滿4歲,對這種年齡的孩子母愛最重要。三、男方僅關注男孩的生活,對女兒不夠關注證明了男方并非為了兩個孩子著想。男方工作地在河源不在廣州,河源的教育條件和環境不如廣州好,對兒子的成長明顯不利。男方父母均患有疾病,無法幫助照看小孩。因此男方不適宜取得撫養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與被告肖某于1999年10月結婚,后于2008年2月離婚。2009年2月6日雙方在越秀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對雙胞胎子女,兒子取名鄭某羲、女兒取名鄭某睿。原告鄭某工作于河源市某運輸汽車有限公司并擔任董事長職務。被告肖某為公務員,工作于廣州市委某工作委員會,年收入為169000元。以上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且有結婚證、子女出生證明、戶口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房間照片及農林上路房產水電費單,擬證明雙胞胎子女長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長;2、兩小孩一起玩耍照片及視頻(光盤),擬證明雙胞胎長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長;3、就讀省二幼的贊助費、學費單,擬證明女方為雙胞胎提供優質教育,兩孩子一起上幼兒園;4、廣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三醫院診斷證明書、女方病歷、廣州醫學院第三附屬醫院核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廣州醫學院第三附屬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及高危產科出院小結、女方母親日記,以上證據擬證明女方為生育兩小孩嘗試了三次試管,現生育困難。對于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方均無異議,并表示對被告在生育兩雙胞胎子女過程中所付出的艱辛予以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在雙胞胎子女應共同生活方面,被告方申請了專家證人袁榮親出庭作證。袁榮親現工作于廣東省心理職業培訓學校,具有高級心理咨詢師、婚姻家庭咨詢師及執業醫師資格,其出庭對雙胞胎兒童分開撫養不利于兒童健康成長方面充分陳述相應的意見。對此原告方的質證意見為證人受個人委托出庭作證而不是受相關單位委托不合法,且證人的意見僅為一家的學術之見不能來認定相關事實,但對兄弟姐妹分開生活肯定不利于其成長,原告方也予以認可。
    關于子女出生后的生活現狀情況,原告方陳述因其工作在河源周末才回到廣州家里,其也認為兩個子女應共同生活、共同撫養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2014年1月27日原告將兒子鄭某羲帶走后,兩個子女才正式長時間分離。對此被告認可兩個孩子從出生到2014年1月一直共同生活。
裁判結果
    廣州市越秀區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告鄭某與被告肖某離婚予以準許;二、原告鄭某與被告肖某所生育的雙胞胎子女鄭某羲、鄭某睿由被告肖某攜帶撫養,原告鄭某不用支付撫養費;原告鄭某在不影響兩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情況下,對兩子女享有探望權,具體時間和方式由雙方協商。宣判后,原告鄭某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3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判決認為:關于子女撫養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雙方對子女有極大的責任心和愛心,但撫養權的選定應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長為依據。結合本案中原告鄭某和被告肖某的各種情況,本院綜合認定雙方婚生雙胞胎子女鄭某羲、鄭某睿由被告肖某一起攜帶撫養,更有利于兩子女的健康成長。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從被告肖某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方作為母親在生育兩個孩子過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體上的巨大犧牲,對此原告方也予以認可。與原告相比,被告對兩個子女的付出更多,也表明了被告對兩個子女有更深的感情。經歷了三次試管,被告生育了兩雙胞胎子女后,已進入高齡階段以后幾乎失去再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風險極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一項“對2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之規定,被告的訴訟請求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其次,從原、被告雙方的工作和生活情況來看原告鄭某工作于河源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而被告肖某系公務員并工作于廣州市委某工作委員會。綜合雙方的工作地點考慮,河源市固然也有較好的學習和教育環境,但與廣州市越秀區的教育、醫療、學習等硬件環境相比卻還存在一定差距。被告肖某工作收入穩定,且在廣州有固定的住處,已經為兩個雙胞胎子女提供了較好的幼兒園教育,也能為子女提供較好的小學教育,母親作為女性撫養孩子具有天然的優越性,故兩子女由被告肖某攜帶撫養更有利于兩子女的學習、生活和健康成長。
    第三,結合被告所提供的兩雙胞胎子女學習、生活的照片及視頻可見兩個子女在一起生活確實既增加了子女的幸福指數,也為其父母帶來快樂。結合被告方申請證人袁榮親的證言及原告方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定兩個子女在一起由同一監護人共同攜帶撫養,比分開攜帶撫養更有利于兩子女的健康成長。
    最后,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可以看出兩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廣州的時間較長。被告肖某在廣州工作生活,而原告則在廣州、河源兩地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項“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之規定,以及《婚姻法》中照顧女方及子女合法權益原則出發,本院綜合認定由被告肖某攜帶撫養兩雙胞胎子女鄭某羲、鄭某睿。
    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撫養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鄭某與肖某離婚后,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仍是鄭某與肖某的子女。離婚只改變鄭某與肖某對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攜帶撫養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的規定,鄭某與肖某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撫養問題,應當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以有利于雙胞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為原則,結合鄭某與肖某的的撫養能力與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進行確定。
    第一,從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生活環境與條件來分析。首先,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自出生后一直在廣州居住生活,兒子鄭某羲直至今年才被鄭某帶到廣東省河源市生活。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已經熟悉了廣州的生活與學習環境,并享受廣州市良好的幼兒教育,如果突然改變兒子鄭某羲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其次,鄭某固然能為兒子鄭某羲在河源市提供較好的生活與教育環境,但從客觀上說,在小孩的生活、教育、醫療等環境與條件方面,河源市與廣州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兒子鄭某羲在廣州市越秀區享受的生活與教育環境無疑優于河源市的生活與教育環境。因此,由肖某繼續撫養兒子鄭某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的規定。
    第二,從鄭某、肖某與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的生活、照顧時間分析。父母雙方的經濟條件并不是確定婚生子女撫養權的主要理由。一般認為,父母有足夠的時間照顧與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首先,根據鄭某與肖某在原審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肖某在生育雙胞胎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過程中曾付出了巨大的精神和身體犧牲,鄭某對此也予以認可。與鄭某相比,肖某對雙胞胎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付出確實更多。其次,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自出生后一直跟隨肖某一起生活。鄭某上訴主張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其與兒子鄭某羲一起生活,但是,對于該上訴主張肖某不予認可,鄭某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即使鄭某主張的事實存在,也不能否認雙胞胎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自出生后,長期與肖某一起生活的事實。再次,至一審判決時,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僅為三歲多,尚為年幼,更離不開母親的細心照顧,與母親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最后,從雙方的工作情況看,肖某是廣州市的公務員。社會普遍認為,公務員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固定,因此,肖某有足夠的時間照顧與教育小孩;而鄭某作為廣東河源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兼黨委書記,從常理看,其工作繁忙,沒有較多的時間陪伴和照顧兒女。因此,肖某有更多的時間照顧與教育小孩,由其撫養雙胞胎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對他們成長有利。
    第三,從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與外祖父母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況分析。首先,在原審過程中,鄭某與肖某均沒有主張雙胞胎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與外祖父母或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根據雙方在原審提供的證據,雙胞胎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主要是由鄭某和肖某在保姆的幫助下照顧。其次,鄭某上訴主張其父母有撫養兒子鄭某羲的意愿與身體條件,肖某亦主張其父母親可以且愿意幫助其照顧小孩。事實上,鄭某的父母在廣州居住生活,而鄭某目前在河源市工作與生活。至于鄭某在二審提交的其父母的書面證詞,因為其父母與其有利害關系,結合本案事實,本院對該書面證言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事實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的規定。
    第四,從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分開撫養是否有利于他們身心健康分析。首先,肖某在原審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婚生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在廣州一起生活期間,生活愉快,成長健康。對此鄭某亦予以認可。其次,專家證人袁榮親在原審提供專家意見稱,雙胞胎兒女在一起生活自然比分開生活更有利于他們的健康成長。因此,雙胞胎子女鄭某羲和鄭某睿一起生活、共同成長更有利于他們身心健康。
    第五,從鄭某與肖某是否有生育能力分析。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鄭某、肖某與婚生子女鄭某羲、鄭某睿的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鄭某與肖某離婚而消除;離婚后,鄭某羲與鄭某睿無論由鄭某或肖某直接撫養,仍是鄭某與肖某雙方的子女。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的規定,父母雙方是否喪失生育能力是確定婚生子女撫養權的眾多優先考慮的條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條件,子女撫養權應當依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父母雙方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其次,鄭某在原審過程中并沒有主張其是否喪失生育能力,而肖某主張并提供證據證明了其為了生育子女,先后經歷了三次試管實驗,在生育兩雙胞胎子女后生育困難,原審結合肖某已進入高齡產婦的事實,認定肖某以后幾乎喪失再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風險極高,并無不當。再次,對于鄭某上訴主張其已喪失生育能力并提交的證據是否采信。一、對于鄭某擬證明其喪失生育能力的證據,沒有在原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的證據,在二審提交已經過了舉證期限。二、即使鄭某在二審提交的證據可以作為新的證據,但是:1、廣州醫學院第三附屬醫院出具的證據均形成于2009年,這些證據并沒有明確證明鄭某已喪失生育能力。2、華僑醫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診斷鄭某為“原發不育”,而廣州醫學院第三附屬醫院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人類輔助生殖男科病歷》,診斷鄭某為“繼發性不育”,這兩份醫學證明的診斷結論相矛盾。事實上,鄭某和肖某經過生育技術生育了雙胞胎子女鄭某羲、鄭某睿。因此,鄭某在二審提供的擬證明其喪失生育能力的證據不足以成為確定婚生兒子鄭某羲由其撫養的依據。
    綜上,依照法律規定,為保障婚生子女鄭某羲與鄭某睿的合法權益,從有利于他們的身心健康出發,結合鄭某與肖某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本院亦確定由肖某攜帶撫養婚生子女鄭某羲、鄭某睿。
案例注解
    近年來隨著離婚率的不斷上升,離婚的家庭越來越多。對于生活在痛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而言,離婚固然可以使雙方從失敗婚姻的枷鎖中解脫出來,從而能重獲自由和幸福,但卻對離婚中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造成隱形的、逐漸積累的不利影響。對此,美國兒童心理學家李?索爾克先生就認為:對孩子而言,父母離婚對其所造成的身心創傷僅次于父母死亡。 根據國際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主流理念“子女利益最佳原則”或者“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為指導,妥善處理離婚中的子女撫養權問題就顯得非常重要。而離婚案件中子女撫養權歸屬問題的處理,最關鍵的方面就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權的歸屬問題,換言之就是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于離婚的男方或者女方。本案中所涉及的問題,則更進一步明確為離婚案件中雙胞胎子女的直接撫養權歸屬問題。
    一、子女利益最佳原則的產生過程及對司法裁判的影響
    各國婚姻家庭法中關于親子部分的規定,其發展過程大致是剛開始為父權主義或者父權優先原則,后發展為幼年原則,之后又是父母權利平等原則,最后才是子女利益最佳原則(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這是二十世紀后因家庭法受到福利國家之介入主義的影響,而出現的“身份法公法化”的現象。子女利益最佳原則意味著“國家通過立法及司法介入親子關系領域,以維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兒童即子女的利益”。
    該原則在國際法中大致的發展順序如下。1924年第五屆國際聯盟大會通過了《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首次表述了兒童最大利益(即子女最佳利益),這是國際社會正式開始關注兒童權益的開始。聯合國成立后,1959年11月20日又通過了新的《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進一步提升了各國對兒童權利的認識和理解。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又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并以公約的形式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明確了各國兒童應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目前,《兒童權利公約》已獲得了193個國家的批準,成為了世界上影響最為廣泛的公約之一。
    以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或子女最佳利益為指導,在離婚案件審理中就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其一,在處理一切涉及兒童利益的問題時,要將兒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不應考慮其他利益,如父母利益、家庭利益等;其二、將兒童置于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來考慮其最大利益,不應將其作為成人或者家庭的附屬來考慮,兒童具有獨立的人權和獨立的人格,我們要尊重兒童的獨立主體地位,這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基礎;其三、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強調兒童個體權利的最大化,因此在處理涉及兒童的問題時不應將兒童利益與家庭利益、父母利益混雜在一起,應將兒童利益獨立出來考慮;其四、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涉及兒童作為獨立主體所應享有的全部權利,而這些權利也是兒童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這就要求法律對這些權利予以確認,由國家、社會和家庭保障其實現全部權利。
    二、依該原則處理雙胞胎子女的直接撫養權歸屬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雙胞胎子女的撫養權歸屬,有些法官主張一方攜帶撫養一個。其主要理由大致有:離婚后男女雙方各自攜帶撫養一個孩子,對男女雙方和孩子而言都比較公平,男女雙方都會因有親生骨肉在身旁而能近天倫之樂;其次對雙方的經濟負擔而言也會是比較公平,各方都是攜帶撫養一個孩子也不存在離婚的男女雙方之間相互支付撫養費的麻煩。總結一下,這些觀點要么是較多考慮離婚男女雙方的經濟負擔問題,要么是為了平息男女雙方對子女的爭奪。但這種做法卻忽視了子女本人的感受,未能考慮到兄弟姐妹的分離對子女造成的痛苦,尤其對于一起出生并共同生活的雙胞胎子女。
    誠然,筆者也認同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子女能夠健康成長的前提條件是能夠擁有相當的、一定的經濟條件為保障。正所謂“貧賤夫妻百事衰”,如果離婚的男女雙方都經濟條件較差,讓其雙方各自撫養一個孩子都相當困頓,那么讓一方撫養兩個雙胞胎子女則會更顯得吃力。如果離婚的男女雙方都具備較好的經濟條件,各方單獨撫養雙胞胎子女都比較寬裕,那么將兩個雙胞胎子女歸離婚的一方當事人來撫養則更有利于雙胞胎子女的健康成長。在本案的裁判中,因原、被告雙方即雙胞胎子女的父母親均具有較好的經濟條件,如果由其中任一方來撫養兩個子女,都不會存在較大的經濟負擔,那么對于該雙胞胎子女直接撫養權的歸屬應以“子女利益最佳”為指導原則,而不能將子女視為可有可無的“附屬物”或者財產來進行分配。依據“子女利益最佳原則”,將雙胞胎子女歸屬一方當事人來直接撫養,顯然要比將其分開撫養更能滿足和符合“子女利益最佳”原則之規定。西南政法大學的王洪教授對此的論述為:“在兄弟姊妹間感情融洽之場合,除非有特殊的必要,否則不宜將子女分別交由父或者母各自監護,以免危害子女心理健全發展。法院將子女分別交由不同監護人,擔任監護的動機,往往是顧及監護人的經濟負擔,或僅是為平息監護人間對子女的爭奪,然而這兩個理由都不夠充分,顯屬罔顧子女利益的做法。故為追求子女最佳利益,應盡量將兄弟姊妹置于相同監護權人之下。”
    三、兩級法院判決書中的裁判原理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予以明確規定。兩大法系的司法審判中也將該原則規定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最高指導原則。美國1973年的《統一結婚離婚法》就以該原則為法院設定了一些具體規則作為法院裁判涉及兒童案件的依據。這些規則主要有:(1)子女的雙親或其中一方對于擔任監護的意愿;(2)子女本身對于由誰擔任其監護的意愿;(3)子女與父母、兄弟姊妹或其他任何可能重大影響其最佳利益之人間的互動與彼此關系;(4)子女對于家庭、學校及社區之適應;(5)所有牽涉在本事件內之利害關系人之心理即身體健康狀況;(6)其他相關因素。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德國司法學說及審判實務中所考慮的具體標準有:(1)支持原則: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離婚父母一方,必須就其個人品格、能力、職業狀況及其與子女間關系而言,能較好地照顧子女(尤其對年幼子女最好能親自照顧),促其身心健康發展。對物質條件與精神支持而言,更應強調對子女在心靈上、精神上的支持。(2)繼續性利益: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應使子女目前以及未來的教育、發展獲得一致性。并注意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姐妹的連續關系,子女上學受教育的環境、朋友關系及與祖父母關系等。(3)子女之意愿、年齡及性別。
    結合上述兩級法院對該案中雙胞胎子女撫養權歸屬的裁判意見可以看出,兩級法院都是堅持了“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原則”的裁判理念,基本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要求。一審法院的裁判觀點中主要從:一、母親在生育子女過程中的付出較多,對兩子女的感情較深且有較強烈的撫養意愿;二、從生活、教育及學習環境的一致性方面及父母雙方所提供環境哪個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三、兩個雙胞胎子女相互間影響其健康成長的互動關系。二審法院的裁判觀點在一審法院裁判觀點的基礎上,又闡述了一些其他觀點:一、父母雙方的經濟條件并不是確定婚生子女撫養權的主要理由。一般認為,父母有足夠的時間照顧與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二、父母雙方是否喪失生育能力是確定婚生子女撫養權的眾多優先考慮的條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條件,子女撫養權應當依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父母雙方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二審法院的裁判觀點在堅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方面又前進了一大步。
    綜上所述,對于司法實踐中雙胞胎子女的直接撫養權歸屬,在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有較好經濟能力能夠負擔兩個子女的撫養條件時,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其兩個子女的撫養權歸屬于一方監護人,能夠使一母同胞的兩個孩子朝夕相處、共同成長,不會出現天隔一方、骨肉分離的慘狀,也能夠減少因父母的離異對其造成的創傷。有人說:“父母留給子女的最好禮物就是兄弟姐妹”。筆者認為“能將離婚案件中雙胞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可能就是法律和法官能給兩個孩子的最好禮物了”。

 

                                                         第一審獨任承辦法官:毛磊
                                                         第二審合議庭成員:劉璟、劉小鵬、羅衛國

                                                         案例編寫人: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毛磊 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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