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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是否可以直接撫養子女?
來源:發信
整理人:蘭玲
裁判規則
1.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李某娥訴羅某超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需要考慮子女的意見。子女撫養優先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干預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年2月27日)
2.因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且子女未滿兩周歲,故隨母親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鄭某麗訴倪某斌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因一方在精神上恐嚇另一方,導致另一方產生恐懼感的,該行為構成精神暴力,離婚時受害方有權要求施暴方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因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且子女未滿兩周歲,故隨母親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干預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年2月27日)
3.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確定子女撫養問題時不可忽略的因素——陸某某與蘇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決確定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時,應當將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為原則。在就與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問題征詢年滿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同時,應當將家庭暴力作為一項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3輯(總第55輯)
4.確定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時,人民法院應當將家庭暴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李1訴李2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婚姻和同居關系中,只要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了毆打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離婚案件中的過錯方,無過錯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方的過錯程度、暴力發生時的情境以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等情節確定賠償數額。確定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時,人民法院應當將家庭暴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時,發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案號:(2012)朝民初字第03041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學術觀點: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于2008年3月公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其中涉及家庭暴力引發的撫養問題值得借鑒。根據該審理指南,考慮到家庭暴力行為的習得性特點,在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雙方對由誰直接撫養子女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未成年子女原則上應由受害人直接撫養。但受害人自身沒有基本的生活來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適合直接撫養子女的疾病的除外。不能直接認定家庭暴力,但根據間接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上的表現、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法官通過自由心證,斷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況下,可以判決由受害方直接撫養子女。有證據證明一方不僅實施家庭暴力,而且還伴有賭博、酗酒、吸毒惡習的,不宜直接撫養子女。人民法院在判決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前,應當依法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只能作為參考因素:
(1)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其認知水平的發展還不成熟,不能正確判斷什么對自己最有利。
(2)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時又依戀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對家庭成員施暴的同時,又需要加害人的關愛,因此存在較強的感情依戀。這種依戀之所以產生,是因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決于施暴人的好惡,不違背施暴人的意愿,符合其最大利益。這種狀況被心理學家稱為“斯得哥爾摩綜合征”,或者“心理創傷導致的感情紐帶”。
(3)強者(權威)崇拜。人類對強者或權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對家庭中的強者(施暴人)懷有崇拜的心理,誤認為自己與受害人一起生活沒有安全感,因而選擇與加害人一起生活。法官應當在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的基礎上,作出真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決。
(摘自:《婚姻家庭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楊心忠、趙蕾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第189~190頁。)
法律依據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1.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從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決其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
第六十三條 加害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考慮到家庭暴力行為的習得性特點,在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雙方對由誰直接撫養子女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未成年子女原則上應由受害人直接撫養。但受害人自身沒有基本的生活來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適合直接撫養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不能直接認定家庭暴力,但根據間接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上的表現、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法官通過自由心證,斷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況下,可以判決由受害方直接撫養子女。
有證據證明一方不僅實施家庭暴力,而且還伴有賭博、酗酒、吸毒惡習的,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中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意見》
20.婚姻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傳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撫育費、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別惡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嚴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傳染性疾病的;
(2)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