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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房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大連國發企業集團房屋開發公司土地使用權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大經初字第65號。
2.案由:土地使用權侵權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鞍山房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鞍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學峰,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徐凱,副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青閩,鞍山市鐵東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原告:大連市地產開發總公司(下稱大連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寶凡,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長海,干部。
訴訟代理人:王青閩,鞍山市鐵東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告:大連國發企業集團房屋開發公司(下稱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愛敏,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偉,該公司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郭兆龍,該公司干部。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永達;代理審判員:高明、徐永。
6.審結時間:1993年9月10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3年2月24日,二原告與關東集團海南東方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關東集團)簽訂一份仲夏園權益轉讓協議書。1993年1月21日,二原告與大連華凱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凱公司)簽訂一份仲夏園權益轉讓協議書。關東集團和華凱公司分別將其在仲夏園的權益轉讓給二原告。二原告依據轉讓協議已向關東集團和華凱公司支付轉讓費7450萬元。1993年3月23日,二原告正式取得仲夏園工程土地使用證,獲得土地使用權。二原告在進駐仲夏園工地中受到被告阻撓,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為此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撤出仲夏園工地,辦理一一切工地資料交接手續,賠償因未撤出仲夏園工地給二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
2.被告辯稱:(1)依據被告與關東集團訂立的仲夏園權益轉讓協議書和被告與華凱公司訂立的仲夏園權益轉讓協議及其正在履行中的事實,被告是仲夏園工程唯一的合法擁有人,不存在被告侵權的問題;(2)大連土地管理局在仲夏園的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情況下(即關東集團和華凱公司與被告的合同尚未終止,特別是華凱公司在沒有取得聯建的另一方即被告的同意,就將仲夏園的權益轉讓給二原告),將土地使用證發放給二原告是非法的,應予撤銷;(3)要求將關東集團和華凱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一并參加本案訴訟。
(三)事實和證據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1.1991年8月18日,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中山房地產管理處(下稱中山房管處)與關東集團簽訂一份聯建仲夏園協議書。協議規定:關東集團投資3300萬元,中山房管處投資1200萬元,并負責辦理開發建設仲夏園的立項、征地、報建等必要手續,工程結束后,雙方按實際結算,利潤五五分成。協議訂立后,中山房管處按協議規定辦理了有關手續。1992年6月,大連市土地局批準將仲夏園4.6萬平方米土地劃撥給了大連房屋建設開發公司一分公司即中山房管處。關東集團也向仲夏園投入了部分資金,仲夏園工程開始進行建設。
2.由于仲夏園工程建設資金不足,1992年11月27日,中山房管處與華凱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將其在仲夏園項目中的權益以3200萬元轉讓給華凱公司。此前,華凱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協議,被告以3600萬元購買華凱公司從中山房管處取得的仲夏園的部分權益。協議規定,被告必須于協議簽字生效后10日內付款3250萬元,余款待有關手續辦好后一次付清。協議訂立后,被告僅付款2800萬元。1993年2月1日,華凱公司以被告違約,又不按其通知要求來人協商解決為由,提出廢止雙方的轉讓協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中山房管處與華凱公司簽訂的轉讓仲夏園權益協議書;
(2)華凱公司與被告簽訂的轉讓仲夏園權益協議書;
(3)華凱公司給被告的終止轉讓協議的函告;
(4)華凱公司關于與被告簽訂及履行轉讓協議情況的陳述。
3.1993年1月14日,關東集團與被告簽訂一份協議,被告以4175萬元購買仲夏園中屬于關東集團的那部分權益,協議規定被告必須于簽訂協議后7日內給付關東集團2000萬元,余款于1993年2月20日付清,若不能按期交付全部款項,雙方的轉讓協議終止。協議訂立后,被告僅向關東集團付款2000萬元,余款經關東集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1993年2月22日關東集團函告被告,必須于1993年2月23日晚17時前付清余款,否則雙方協議廢止,但被告仍未付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關東集團與被告簽訂的轉讓仲夏園權益協議書;
(2)關東集團給被告“限期付款否則廢止協議”的函告;
(3)關東集團關于與被告訂立協議及履行協議的庭審筆錄。
4.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其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訂立的轉讓協議,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分別向被告出具終止協議的函告。1993年1月21日華凱公司與二原告簽訂一份轉讓協議,二原告以3250萬元購買華凱公司在仲夏園中的權益。協議規定,二原告于1993年1月31日付給華凱公司450萬元,于同年2月25日前付款2800萬元。同年1月22日,二原告又與華凱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二原告同意在被告按期履行與華凱公司所訂合同規定的交款義務后,被告對仲夏園有優先購買權。1993年2月24日,關東集團與二原告簽訂一份轉讓協議,二原告以4175萬元購買關東集團在仲夏園的權益,并規定了具體的付款時間。二原告分別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訂立協議后,分別按協議的規定付清了全部的轉讓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二原告分別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簽訂的轉讓協議;
(2)二原告向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付款的憑證。
5.在二原告按照其與關東集團和華凱公司訂立合同的規定履行了全部義務后,中山房管處于1993年3月與大連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向大連市土地管理局交納了土地使用金,將仲夏園土地使用性質由劃撥使用變更為使用權有償轉讓。1993年3月22日,中山房管處與二原告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仲夏園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二原告,并經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在此情況下,二原告向市土地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證,市土地局于1993年3月22日向二原告發放了土地使用證。二原告在進駐仲夏園土地時,受到被告的阻撓。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中山房管處與大連市土地管理局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中山房管處與二原告訂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3)市土地局收取土地轉讓金的憑證;
(4)市土地局向二原告發放的土地使用證。
(四)判案理由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鑒于上述事實認為:
1.二原告是仲夏園的合法擁有人,被告不是仲夏園的合法擁有人,被告阻撓二原告進駐仲夏園已構成侵權,應予撤出,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1)二原告在履行了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所訂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后,又與中山房管處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向市土地局交付申辦土地使用證的有關材料,市土地局為其核發了土地使用證。至此,二原告取得了仲夏園的全部合法權益,是仲夏園的唯一合法擁有人。
(2)中山房管處將其在仲夏園的權益轉讓給華凱公司,華凱公司又將其轉給被告;關東集團將其在仲夏園的權益轉讓給被告,均系在未改變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情況下,即未將劃撥土地改為有償使用的情況下進行的,且被告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訂立轉讓合同后,又未到土地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大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關于“未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即將劃撥土地改為有償使用,土地所有權不得轉讓”的規定,被告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訂立的轉讓仲夏園權益的協議無效。故被告不是仲夏園的合法擁有人。
(3)被告所提大連市土地局在仲夏園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情況下,把土地使用證發給二原告是違法的,應予撤銷一節與本案無關,宜經行政訴訟解決。
2.被告所稱華凱公司單方轉讓屬于被告和華凱公司共有的權益無效,無事實和法律根據。
被告與華凱公司簽訂聯建協議前,與華凱公司簽訂一份仲夏園權益轉讓協議,而聯建協議并未規定投資比例、風險承擔、利潤分成等聯營協議應具備的基本條款,故不具備聯建的特征。華凱公司證實與被告實際履行的是轉讓協議,簽訂聯建協議是為了應付中山房管處。而中山房管處不同意華凱公司將仲夏園的權益轉讓給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與華凱公司訂立的轉讓協議,華凱公司函告被告終止此協議。所以,被告之所稱無據認定。
3.被告所提應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列為本案當事人(第三人)一并參加訴訟一節,因被告與華凱公司和關東集團之間系另一法律關系,不應與本案共同審理,可另案訴訟。
4.被告進入仲夏園后,對工程進行了投入,現因侵權需退出仲夏園,原告如接管仲夏園,對被告的投入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
(五)定案結論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之規定,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并在此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持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給雙方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被告國發公司撤出“仲夏園”工地,原告鞍山公司、大連公司進入“仲夏園”工地。雙方于1993年9月11日下午1時起3日內對“仲夏園”工程及工地的全部財產、賬目、資料等進行交接;
2.被告國發公司對“仲夏園”工程投入的資金,于雙方就“仲夏園”工地交接完畢后10日內,二原告給付1000萬元,余款待本院委托有關部門做出鑒定結論后20日內付清;
3.二原告于上述“仲夏園”工程投入款項給付完畢后30日內,再給付被告國發公司1500元;
4.二原告若逾期履行上述給付款項,以“仲夏園”工程相應的資產抵償;
5.有關本案鑒定支出的費用,由原、被告各承擔50%。
案件受理費38.251萬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9.1255萬元。
原、被告雙方在簽收調解書后,分別按調解協議履行了各自的義務。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