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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延期交付房屋哪些情形可以免責
案情摘要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簽訂了《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黃莊街濱河道北側麗德花園25號樓-1,2,3-2303號商品房出售給原告,房屋總價款為609173元。商品房竣工,經驗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準許交付使用證》后,方可交付,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應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將符合上述條件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內的,原告有權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約定被告應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實際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超過上述約定的期限,被告除按約定支付利息外,還應每日按商品房價款的0.05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同時,補充合同第九條第4款約定:如因以下原因造成該商品房的延期交付,甲方(被告)不承擔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但甲方必須在約定的交房日期前告知乙方:(1)因政府主管部門工作的延誤;(2)甲方因遵守政府規定或響應政府號召而影響到建設工期;(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第十六條第14款約定:雙方一致認可買賣合同內的全部條款及其附件(包括補充合同)均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不合理地減輕、免除應當由甲方(被告)承擔責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乙方(原告)責任、排除乙方主要權利的內容。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條款。2017年4月18,被告開發建設的麗德花園25號樓經過了竣工驗收并于2017年5月18日取得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準許交付使用證》。
爭議焦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兩個:一、實際交付房屋的時間;二、因政府的一些行政行為導致延長工期,開發商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判要點
原、被告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本院確認合法有效。補充合同中約定被告因遵守政府規定或響應政府號召而影響到建設工期,在約定的交房日期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不承擔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合同約定的交房日期與被告交付符合約定的房屋日期相差149天,而被告為響應政府號召影響工期時長150天,被告響應政府號召影響工期的時長大于被告延期交房的時長,被告也依約在交房日前又以書面的形式將延期交房的事宜告知了原告,依照補充合同的約定,被告不應承擔延期交房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