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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裁判規則合同履行部分(六)
【裁判觀點】
合作協議未約定履行義務先后順序,則提交項目申請并辦理備案等手續在先,辦理項目地塊的土地變性工作在后。合作一方提交的可行性報告不符合合作協議的約定,構成違約。
【裁判理由】
依據《合作協議》的約定,雙方擬定在合作地塊上開發建設商業樓宇并共同經營,億鑫通公司主要是提供合作開發地塊以及負責項目地塊的土地變性等義務,紫荊海潤公司的主要義務包括“辦理提交該地塊的項目申請及備案等手續”以及提供項目投資額不低于3億元等。《合作協議》本身并未確定雙方當事人履行主要義務的先后順序,但從雙方在《合作協議》簽訂后形成的多份往來項目聯絡函件以及《會議紀要》等的內容看,紫荊海潤公司已在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并形成了以建設養老產業為目的的《天津市紅橋區漣源路項目可行性調研報告》。上述項目聯絡函件、《會議紀要》等磋商過程以及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行為,也足以證明紫荊海潤公司提交相應的項目申請并辦理備案等手續在先,億鑫通公司履行辦理項目地塊的土地變性工作在后。另根據合作開發項目的常理也可判斷,只有在合作開發雙方之間就擬開發建設項目的性質與用途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才能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相應的項目申請并辦理備案等手續。由于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擬開發建設的項目是“商業樓宇”,而不是養老產業項目,故紫荊海潤公司向億鑫通公司提交以養老產業項目為對象的可行性報告,不符合《合作協議》的約定。紫荊海潤公司雖與億鑫通公司多次協商變更合同項目,但未獲得億鑫通公司的認可。原判決根據紫荊海潤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完成“商業樓宇”項目申請及備案等手續,確定其違約在先,繼而認定雙方合作進行商業樓宇開發的合同目的顯然將無法實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基于億鑫通公司解除《合作協議》的訴訟請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協議》,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
(2017)最高法民申4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