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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合同糾紛(三)
3、棚戶區改造工程建設中關于簡裝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費負擔主體的問題無明確約定,應依據合同約定結合履行情況予以確定
【案情簡介】柴河林業局與新宏基公司簽訂《棚戶區改造建設工程合同》,由新宏基公司承建棚戶區改造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由柴河林業局承擔的簡裝房建筑成本及配套費用改由新宏基公司承擔。后柴河林業局又提出把江濱南片區46戶居民異地安置到第二批棚戶區改造新建的回遷樓中,增加了新宏基公司建設難度。為此,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廢除了《棚戶區改造建設工程合同》關于簡裝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費負擔主體問題的約定。現雙方就該問題產生爭議,新宏基公司以該成本費用應由柴河林業局承擔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新宏基公司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關于簡裝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費負擔主體的問題無明確約定。依據法律規定,該費用及成本的負擔主體應依據合同約定結合履行情況予以確定。《棚戶區改造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柴河林業局應將國家、省補助的每戶2.5萬元給付新宏基公司,無需向新宏基公司支付其它款項。新宏基公司負責案涉工程項目的出資,包括施工期間發生的所有費用;負責與回遷戶協商解決回遷事宜;為棚戶區回遷戶提供室內結構標準為簡裝房。”由此,新宏基公司應當承擔案涉工程的建設成本,所交付房屋也應完成簡裝修的建設標準,在雙方未對簡裝費用及成本負擔另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簡裝費用及成本作為建設成本之一應由新宏基公司承擔。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396號民事裁定書,黑龍江新宏基建設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柴河林業局委托代建合同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