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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正當來源大額財產的執行探析

發布日期:2020-04-01 23:25:06

來源: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法院網

整理人:蘭玲

內容摘要  最高院通過發布最新判例的方式,確定了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正當來源的較大數額財產可以執行。“對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如果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的來源,那么即使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也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此判例的發布,為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拓寬了思路,為法院對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查詢控制提供了一定依據,可進一步遏制、防止被執行人的惡意規避執行,更好地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與法律的權威。但是,判例發布后也存在著幾點不具體、不明確的地方,如未成年子女年齡如何具體界定,大額財產的認定標準,以及此類執行案件中執行異議與追加程序如何適用等。筆者擬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與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解釋與探究,提出解決上述問題的幾點建議,希望對執行實踐有所幫助。

一、未成年的界定

(一) 十六周歲還是十八周歲

  關于未成年人年齡的界定,學術界歷來有著十六周歲與十八周歲之爭。以下通過討論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得出法律對此類特殊主體的基本態度,并以此出發確定此類主體名下無正當來源的大額財產是否可以執行。

  1.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民法上的特殊地位

  《民法總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對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了分類,一類是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將之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并承擔所有的法律后果;另一類是不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此類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只承認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和純獲利的行為,其他的行為不經監護人同意、追認不產生法律效力。

  2.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的特殊地位

  《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我國《刑法》對于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態度很明確,就是只要犯罪就應負刑事責任,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認為,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智力已經相當發展,并具有一定的社會知識,已經具有分辨是非善惡的能力,應當對自己的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但同時,由于其經歷少、成熟程度不同于成年人,又具有容易接受改造的特點,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且不成立累犯,應適用緩刑。

  通過探究,不難發現我國現行法律對此類特殊主體的基本態度,筆者認為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尊重,此類主體有能力進行大部分的社會活動,法律承認其作出的符合心智的行為以及純獲利的民事行為,并懲罰其一切犯罪行為;二是保護,通過民事行為的可撤銷與刑罰的減免,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隨意踐踏。結合最高院指導判例的法律目的,立足當下“兩到三年內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社會實踐,在符合我國法律對此類主體的基本態度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宜將此類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年齡界定為十八周歲,這樣既可以達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又可以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與法律的權威。

  (二) 已滿十八周歲

  在執行實踐中,經常存在被執行人的子女已經成年,但正在上學或者處于無業狀態,無獨立經濟來源,同時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說明其名下有大額財產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此判例的指導意義。為了減少惡意規避執行,切實解決執行難,筆者認為,可以將此類主體當作一般的執行財產關聯人處理,其名下無正當來源的大額財產可以執行。具體來說,就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把被執行人與其無獨立經濟來源的成年子女之間的不正常的財產往來當作“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中止執行程序,并要求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待撤銷權之訴勝訴后再繼續執行。但是,筆者建議,在撤銷權之訴過程中,法院應建議債權人對該無償轉讓的財產提起保全申請,同時,執行庭應提供相關的財產查詢信息作為相關證據,包括銀行交易明細等,協助審判庭準確認定事實,及時作出判決,避免執行程序的拖延。

二、 對大額財產的認定

(一) 對大額財產的法律認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大額財產的認定可見于《刑法》。《刑法》對大額財產的認定綜合了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多種因素,筆者認為這種認定方式是可以借鑒的。此類執行案件中,應考慮社會經濟發展程度、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費情況等影響因素。

  1.經濟發展程度對大額財產認定的影響

  我國法律對大額財產的認定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而不斷改進的。以刑法上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例,1998年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同時,法律明文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就是說,不僅從歷史縱向上看,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提高了,而且從地區橫向上看,由于地區經濟發展程度有所差異,各地的認定標準也不盡相同。因此,筆者認為,對該指導判例中大額財產的認定,各個地區應在充分考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基礎上作出因地制宜的認定,同時也要與時俱進,不斷改進。

  2.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費情況對大額財產認定的影響

  在對大額財產進行認定時,不僅要考慮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還要考慮表面上擁有此大額財產的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費情況,該因素的重點在于“正常”與否,且因案而異。舉例說明一下,如果案件中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萬元錢,這在山東地區已經算是大額財產了,但是,如果這部分錢是案中的未成年子女的疾病治療費用,或者是其在國外求學的必要學費,那么這一萬元錢就不該被執行。總而言之,在認定大額財產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費情況,或者說是消費目的且如果財產是用來進行正常的必要的消費,那就不能執行;如果財產用來進行非必要的“高消費”,那就應當執行。

  3.財產的使用情況對大額財產認定的影響

  財產的使用情況也可以說是財產的變動情況,這可以通過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而得到。由于法律規定未成年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為,同時,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除為滿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隨意處理未成年人的財產。因此,未成年人名下的財產一般應由自己使用支配,并且財產的使用支配情況應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在執行實踐中,可對未成年人名下銀行賬戶明細進行查詢,如果有較大數額的財產支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花費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否則,應認定該賬戶內的財產系家庭共同財產,予以執行。

  (二) 未成年子女個人財產的確定

  1.以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

  無償方式主要包括繼承、贈與等。其中,關于贈與的財產,無論是父母還是其他人的贈與,都屬于未成年子女個人所有,但是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贈與除外。是否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筆者認為,應以債務產生與贈與發生的時間先后來確定,如果債務產生在前,則應認定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該贈與的財產應予執行;反之,若贈與發生在前,則該財產不可執行。

  2.以有償方式獲得的財產

  有償方式主要有勞動、營業等方式,包括勞動報酬、獎金、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未成年人因智力成果而獲得的財產,比如通過發明創造、文學創作等獲得的財產,應屬其個人財產。又如,未成年人通過參與電視、廣告拍攝方式獲得的報酬也應該被認定為個人財產。另外,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參與雇傭勞動,運動員中也不乏未成年人的身影,這些因勞動而獲得的財產亦應歸于未成年人個人財產范疇。

  3.以其他方式接受的財產

  未成年人以其他方式接受的財產主要有三種:一是專供未成年人個人使用的衣物、工具等;二是未成年人的撫養費、教育費等因撫養義務而接受的財產;三是因受人身傷害而獲取的醫藥費、補助費等。

三、 執行異議及追加程序的適用

此類執行案件中的執行異議及追加程序的適用問題,必須符合執行異議與追加程序的一般法律規定,同時考慮未成年人這一主體的特殊性。

  (一) 執行異議程序的適用

  1.執行異議的一般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提出執行異議作了一般規定:當事人、權利關系人可以對違法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案外人可以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異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由法院進行審查。同時,最高院公報案例明確指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主張權屬的異議,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裁定不服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不能將案外人作為利害關系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并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否則即屬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對于未成年名下大額財產的執行,案外人提出異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

  另外,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執行異議作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應提交的材料、可提出異議的法定情形等。

  2.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大額財產的形式擁有者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享有被監護的權利。《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監護作出了明確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法定監護人,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但是除為被監護人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同時,法律賦予監護人代為提起參加訴訟的權利。《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執行異議應由財產關系人提出,此類案件中的財產關系人系未成年人,這就需要由其監護人提出,而一般情況下,監護人是父母,也就是被執行人本人,這就造成了此類執行案件中執行異議的提出率較高、被執行人惡意提出異議以拖延執行等不良后果。筆者認為,為了解決這類問題,可以要求異議提出人在提交執行異議書面申請時,連同證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額財產來源的證明材料一并提交,也就是說,此類案件的執行異議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提出,并就財產來源的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

  (二) 執行追加程序的適用

  1.執行追加程序的一般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還債義務。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實體法上的原因承受執行當事人地位,享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或者承擔被執行人的義務,這就是執行承擔,包括執行程序中權利的繼承和義務的承擔兩個方面。執行過程中執行義務的承擔會產生追加被執行人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76 ~ 8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執行過程中的追加程序作了更為詳細、明確的規定。其中主要規定了以公司法人為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以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只有被執行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及宣告失蹤時,才可以追加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因被執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以及宣告失蹤時的財產代管人,并且應在遺產或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2.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此類案件中被追加的主體是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存在心智不成熟、心理較脆弱等特點。《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時,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刑事審判中也建立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制度。

  同時,執行追加的實質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改變,其后果是由追加后的當事人直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追加。最高院也已經明確指出執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子女相對于配偶來說,在法律上的親近程度更低。因此,筆者認為,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追加未成年子女的,在執行程序中是不可以追加的。

  但是,隨著全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運用,執行案件必須通過網絡線上辦案、線上查詢控制,在執行網絡辦案系統中,暫時還只能查詢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在執行實踐中往往會產生這種矛盾:當事人有證據說明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正當來源的大額財產,要求執行,但執行網絡系統又只能查控被執行人的財產,同時法院沒有法律依據追加未成年子女,而不追加就不能進行網絡查控,也就無法執行。對于此矛盾,筆者認為,執行網絡系統建立的目的是方便辦案、規范辦案,最高院確定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正當來源的大額財產可以執行是為了打擊惡意規避執行,因此筆者建議在執行網絡系統中增加“財產關聯人”為新的當事人主體,配偶、子女等與被執行人存在不正當財產轉移關系的人都在此列。對于此類當事人主體,法院只能通過執行網絡系統查控其財產,而不可有發布失信名單等其他強制執行措施,同時賦予此類主體提出執行異議的救濟權利。而在現實的執行工作中,暫時只能通過線下銀行網點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財產查控,采取此強制措施的前提是申請人提供書面查控申請,并提交證據初步證明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正當來源的大額財產。

  四、 執行實踐中需注意的問題

  一是執行中是否應該給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的生活、學習費用以及數額與時限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基于此,筆者認為,在此類特殊案件中,應切實保護好被執行人的生存權與受教育權,即生活費用應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適當增加,學習費用應考慮當地一般的教育花費情況,計算時限宜定于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

  二是被執行人通過將財產轉移至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方式惡意規避執行,屬不屬于“拒執罪”的問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了“拒執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拒執罪”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此類案件的實際情節滿足“拒執罪”的定罪條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應按“拒執罪”處理。在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因全部或部分履行義務而從寬甚至免于處罰的情形。

三是申請人申請查控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財產時,需要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大額財產的事實,但此證明責任分配的合理性存在爭議。對此,筆者認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大額財產是執行的前提,但是由于申請人并無財產查詢權,完全由申請人承擔此舉證責任會加重申請人訴累,因此不合理也不切實際。但是,法院又不能直接查詢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的財產。為了解決這個矛盾,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執行保全的相關規定,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情況,但前提是提供擔保。如果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大額財產,申請人認為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需要另行提交書面申請。簡言之,就是“不依申請不查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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