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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規:未簽發律師調查令,不得終結本次執行(執行中律師調查令18條意見)
為貫徹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關于加強綜合治理 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意見》,保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深入推進律師參與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意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中試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杭州市委政法委、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師協會聯合出臺《關于在執行中實施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今后在法院案件的執行階段,律師可持調查令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當事人收集證據主張合法權益將更加容易。
關于在執行中實施律師調查令的若干意見
第一條 堅持黨委政法委對切實解決執行難工作的領導,加強源頭治理,推進協同治理,統籌協調各單位、機構支持人民法院工作,形成尊重法律、配合法院執行、支持律師調查的綜合治理格局。
第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公正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公平保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信用和市場秩序,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委托代理律師的,經查控發現,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滿足執行標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簽發調查令,由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在人民法院調查令授權范圍內,向接受調查人調查收集被執行人財產線索、被執行人下落以及違反限制消費令、不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等證據:
(一)被執行人未申報財產或申報財產仍不足以覆蓋執行標的的;
(二)被執行人經傳喚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
(三)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無法處置變現,又未提供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
(四)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但又不能提供具體證據的,或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過于籠統,缺乏明確具體指向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簽發調查令的情形。
擬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的,符合上述情形未簽發律師調查令調查的,一律不予批準結案。
申請執行人未委托代理律師的,特別是對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損害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工傷賠償等涉民生執行案件,人民法院應切實履行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職責。
第四條 執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至結案前,人民法院均可依職權或申請執行人申請簽發律師調查令。
第五條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申請執行人委托律師申請,也可依職權簽發調查令,調查有關證據及財產信息。
第六條 律師調查令由執行案件承辦人根據本意見提出后,報請執行局局長簽發。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簽發調查令: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被執行人主動履行或雙方達成和解后按期履行的;
(三)案件查控的財產足以覆蓋執行標的或被執行人及其擔保人提供有效擔保的;
(四)證據及財產信息不為接受調查人所占有、保管、控制或知曉的;
(五)其他不宜持調查令調查收集證據及財產信息的情形。
第八條 調查范圍包括:
(一)執行查控后尚未發現的被執行人名下的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不動產、車輛、對第三人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債權等財產信息;
(二)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或者毀損財產的證據;以及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證據;
(三)經傳喚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的行蹤信息;
(四)其它與案件事實相關,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
第九條 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和調查令的編號;
(二)接受調查人的名稱或姓名;
(三)持令律師的姓名、律師執業證號、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以及提供證據及財產信息的相關要求;
(五)調查令的有效期間;
(六)拒絕或妨礙持令調查的法律后果;
(七)人民法院的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八)簽發日期和院印。
調查令一式兩聯,一聯留法院存檔,一聯由持令人交協助調查人。
調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有效期內完成調查的,在障礙消除后五個工作日內,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新簽發調查令。
第十條 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簽發概括性的調查令,調查內容必須載明調查被執行人財產、下落以及違反限制消費令、虛假報告財產證據等內容。調查范圍與執行案件標的相符。
第十一條 持令律師親自保管、使用調查令;持令調查時,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除代理律師外,可由另一名執業律師或律師助理參與調查。
律師調查時,主動出示調查令、執業證、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及案件受理通知書等,原件接受調查人核對,復印件提供接受調查人留檔。
律師持令取證后,應當在調查結束后七日內將反映調查結果的全部書面調查材料、調查令回執提交人民法院。
因故未使用調查令或接受調查人未提供證據及財產信息,持令律師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后五日內,將調查令和回執繳還人民法院入卷。
持令調查獲得的證據及財產信息,僅限于本案執行目的,代理律師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接受調查人對調查令核對無誤后,根據調查令指定的調查事項及時提供有關證據及財產信息并填寫回執。當場提供證據及財產信息有困難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接受調查人應當在提供的證據及財產信息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字樣。
接受調查人因故不能提供、無證據及財產信息提供,或拒絕提供的,應當在調查令回執上說明原因。
接受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事項。
接受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發送司法建議,并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律師持令調查是法院授權行為,協助單位在調查令范圍內的協助調查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利用“移動微法院”為律師提供便利,可在“移動微法院”接受律師調查申請、催交并接收律師調查反饋、反饋信息核實結果等。
第十五條 律師調查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變造調查令,持偽造、變造調查令收集證據及財產信息,及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
(二)擅自泄露、散布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或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影響案件辦理;
(三)在其他事務中使用或泄露調查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或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及財產信息用于執行懸賞等進行非法獲利;
(四)律師持令后不進行調查,或不將調查結果反饋人民法院;
(五)其他濫用調查令的行為。
律師調查中獲取的有關被執行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及其他有可能引起申請執行人過激反應的信息,不宜對申請執行人披露。
違反本條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可建議司法局或律師協會對代理律師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并視情節對其予以訓誡、罰款、司法拘留等,情節特別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律師事務所把關不嚴導致律師濫用調查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司法局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第十六條 司法局、律師協會對律師持令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系。
第十七條 本意見適用于民事執行案件、刑事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執行案件;不適用于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案件。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