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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離婚,沒有結婚證怎么辦?
整理人:蘭玲
到法院起訴離婚,為證明婚姻關系一般情況下都要提供結婚證,但有的當事人因各種原因沒有、遺失或損毀了結婚證。到法院訴訟,沒有結婚證是不是就不能起訴離婚?
結婚證是用于證實婚姻存續關系最直接的證明。如果起訴要求離婚但又確實沒有結婚證,只要還有其他材料能證明婚姻關系存續的,也可以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具體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從未辦理過結婚登記起訴離婚的處理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際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又分兩種情形:
1、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屬于事實婚姻的,可以直接提起離婚訴訟,具體提交的材料有民事起訴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其他能證明存在事實婚姻的證據,比如,登記有夫妻關系的戶口本,當地群眾、村委會、鄉鎮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亦可。
2、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且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先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以后再提起離婚訴訟;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將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但需要注意,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根據該規定,當事人起訴單純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解除。而一般同居關系糾紛的析產或者子女撫養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辦理過結婚登記但遺失或損毀結婚證起訴離婚的處理
首先,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結婚證。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遺失、損毀婚姻證件,可以向原辦理該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根據該條規定,遺失、損毀結婚證的,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其次,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婚姻登記記錄的證明。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十七條規定了申請補領結婚證的,當事人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實踐中婚姻登記機關對于申請補領結婚登記的,一般要求男女雙方均到場進行拍照才能辦理補領結婚證。而離婚訴訟往往是一方不愿意離婚另一方才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愿離婚的一方往往不會配合欲離婚的一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證。
這種情況下,欲離婚的一方應如何證明其婚姻關系存在呢?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四條第三項,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包括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因此,已登記結婚的當事人可向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以證明婚姻關系的存在。
再次,可以向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查閱并復印婚姻登記檔案。實務中有當事人反映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出具婚姻登記記錄的證明,該怎么證明婚姻關系存在?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十五條的規定:婚姻登記處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制定立卷、歸檔、保管、移交制度,準確掌握本單位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的保存情況。婚姻登記處有義務向需要查檔的婚姻當事人出具相關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或告知其檔案存放地。因此婚姻登記機關有可能因婚姻登記檔案已移交而無法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此時,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婚姻檔案存放地。
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在本單位檔案部門保管一定時期后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因此,婚姻檔案存放地為婚姻登記機關的同級國家檔案館。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七項的規定,婚姻當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可以查閱本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不得外借,僅限于當場查閱;復印的婚姻登記檔案需加蓋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的印章方為有效。加蓋有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印章的婚姻登記檔案復印件亦可證明婚姻關系存在,當事人可持該復印件作為婚姻關系的證明到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