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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善華不服南寧市工商局變更南寧市邕州房屋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案
【案情】
原告:梁善華,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州房屋開發公司(下稱邕州公司)原經理。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邦棟,局長。
第三人:中國國民革命委員會南寧市委員會(下稱民革南寧市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周人豪,主任委員。
邕州公司的前身是南寧市政府辦公室主辦的華龍實業開發公司(簡稱華龍公司)。1987年華龍公司與南寧市政府辦公室脫勾后,經民革南寧市委員會同意,與其下屬的民革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隸屬關系協議書。隨后華龍公司擬增加房地產開發業務,需另行籌建房地產開發公司,便由民革勞動服務公司申辦,具體的籌備工作由梁善華等人負責,注冊資金以聯營的形式借款籌集。
1988年3月29日,經南寧市工商局核準發照,邕州公司正式成立,原華龍公司停業。梁善華作為籌備負責人經民革南寧市委員會同意,任該公司的經理,成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邕州公司的章程規定,邕州公司隸屬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主辦的民革勞動服務公司領導,公司設經理一人,由民革主管部門派任。邕州公司的營業執照表明,邕州公司是以房地產開發為主的獨立核算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在邕州公司的有關申請登記表和證書上,主管部門一欄既填民革勞動服務公司,也填民革南寧市委員會。1988年12月,清理整頓公司時,邕州公司因無黨政機關投資及干部在企業兼職,無違法經營而得以保留。1993年6月9日,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以南革化字(1993)03號、(1993)06號文免去梁善華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經理職務,同時以南革化字(1993)05號文任命民革南寧市委員會常委賴遠新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經理。同年6月11日,賴遠新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變更登記注冊書和上述三個任免文件。南寧市工商局受理了變更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四十條規定,于1993年6月22日核準了變更登記,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善華變更為賴遠新。同年6月23日,梁善華不服,要求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違法的變更登記,該局沒有采納。原告遂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準變更法人登記時,認定第三人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沒有事實根據,變更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侵犯了該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其理由是:(1)邕州公司是由梁善華等人于1987年9月19日自籌資金,并以協議形式掛靠于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主辦的勞動服務公司的,是一個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梁善華經參與籌建公司的人員推選,經主管部門同意,由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邕州公司每年向主管部門上繳一定數額的管理費;主管部門依法監督其經營和交納稅款。(2)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的任免、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是無效的。按《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首先應經職工大會選舉,然后依照《條例》、《細則》和《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卻以南革化字(1993)03號、(1993)05號、(1993)06號文件免去梁善華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資格和經理職務,任命民革南寧市委員會常委賴遠新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的行為,違反了《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也是無效的。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準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時,同樣違背了《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其行為侵犯了邕州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是無效的。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的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恢復梁善華的法定代表人資格。
被告辯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法律授權的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我局在受理邕州公司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時,嚴格按《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南革化字(1993)03號、(1993)05號、(1993)06號三個文件及賴遠新提交的變更登記注冊書,遵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核準,變更是合法有效的,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在訴訟中主張:對邕州公司資金來源、人員組成、企業性質與原告主張沒有異議,而作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變更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資格,乃屬于其職責范圍內行為,談不上侵犯企業的權益。梁善華的法定代表人資格已經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所以,梁善華不能以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
【審判】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邕州公司是由梁善華等人自籌資金,經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以南寧市民革勞動服務公司為主管部門的一個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集體企業,梁善華是該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城鎮集體企業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和非行政機關任意撤換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理,屬于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行為,被撤換職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民革南寧市委員會既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也沒有資金投入,其免去梁善華的法定代表人、經理職務,任命賴遠新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是無效行為。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的廠長(經理)產生的程序審查變更法定代表人申請而依據自稱為邕州公司主管部門的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的任命文件變更了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侵犯了邕州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據此,該院于1993年11月23日作出判決:
撤銷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核準的南寧市邕州房屋開發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梁善華訴稱:邕州公司是他與邵德寬、梁佳同等人自籌資金成立的,公司成立時掛靠南寧市民革勞動服務公司(下稱民革勞動服務公司),并以其為主管部門。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無權罷免他的經理職務。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的任免文件而變更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行為,侵犯了本公司的經營自主權。一審判決撤銷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變更登記是正確的,但沒有解決侵權賠償問題。為此,請求二審法院責令民革南寧市委員會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
上訴人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是民革南寧市委員會,而不是民革勞動服務公司。邕州公司的章程規定,經理由主管部門派任,我局的變更登記行為是合法的。廠長(經理)的任免是企業的民主和管理權而非經營自主權,我局不存在侵犯邕州公司經營自主權的行為事實,梁善華無權狀告我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護我局變更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行為。
(3)上訴人民革南寧市委員會認為:梁善華被免去邕州公司經理職務以后,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邕州公司是由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籌建,并以其內部機構民革勞動服務公司的名義向外籌借注冊資金的。民革勞動服務公司是民革內部分管勞動就業的職能機構,無法人資格,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門只能是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邕州公司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邕州公司的經理應由職工大會選舉、招聘和罷免。民革南寧市委員會以其三個任免文件任命賴遠新為邕州公司經理和免去梁善華該公司經理職務,違背了上述《條例》的規定,是無效的。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的任免文件變更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違反了《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有關規定,也是無效的。公司章程關于經理由主管部門派任的規定與法規相抵觸,不能作為任免和變更登記的依據。
集體企業廠長(經理)的任免屬集體企業經營自主權的組成部分,民革南寧市委員會的任免和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變更登記,侵犯了邕州公司經營自主權。梁善華作為利害關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民革南寧市委員會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本案的第三人。梁善華有關侵權賠償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該院于1994年6月3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