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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續期間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發布日期:2020-04-12 13:00:02

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整體不分份額地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勞動而產生,如夫妻共有財產就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是以婚姻家庭關系為共有基礎的,共同共有人之間存在著更密切的關系,共同共有人很難像按份共有人那樣轉讓、支配自己的共有份額。一般來講,如果婚姻關系這個共同共有的基礎存在,則難以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但是對于夫妻而言,一旦出現家庭糾紛甚至消費、投資理念上出現分歧,如何管理和支配夫妻共同財產就有可能陷入一種僵局:一方面夫妻共同財產是雙方都可以支配,而另一方面任何一方支配都必須雙方同意。這就導致夫妻共同財產關系處理不好,將直接影響家庭乃至社會關系的和諧。而當整個社會發展過程中,個人獨立意識越來越強,生活消費理念越來越多元化,打破這種僵局也成為一種必然。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婚姻法》解釋三,在解釋第4條中對解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本文擬結合案例對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該條規定作出分析,以供同仁參考。

 

案例一:

 

張某與陸某于1983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85年4月育有一子張某某。2018年2月,張某起訴要求離婚,2018年4月18日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

張某訴至法院,主張位于海淀區某號房屋系陸某以雙方共同存款360萬元出資購買,要求進行分割。陸某則以該房屋為其二人為兒子張某某購買的婚房,且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名下為由予以抗辯。張某認可為兒子購房且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名下的事實,但主張上述購房行為未經其同意。

張某另主張,陸某擅自變賣夫妻共有的、登記在陸某名下車牌號為XXX小汽車一輛為由,要求分割車輛款。陸某否認出賣事實,提供車輛登記證等證據證明該車一直登記在陸某名下,一直由其使用。張某則主張該車輛現已由陸某更換車鎖,導致其無法使用,故堅持要求分割該車輛。

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為陸某為兒子張某某購買的房屋,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名下,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并不構成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故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60萬元之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張某另主張分割陸某名下車牌號為XX00X小汽車一輛,該車輛仍登記在陸某名下,且由陸某使用,夫妻雙方存在矛盾導致一方無法使用汽車的事實,并不構成法律規定的隱藏、轉移、損毀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張某要求分割該車輛之訴請,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二:

 

王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2003年1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劉某離婚,劉某不同意離婚。2013年3月,法院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某號房屋原系王某與劉某的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劉某名下。2012年12月10日,劉某與案外人簽訂合同以175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出售。審理中,王某提供《房屋登記詢問筆錄》,證明劉某在出售房屋過程中向房管部門隱瞞該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實,并提供超聲影像診斷報告、檢查報告單、錄音等證據,擬證明其現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而劉某不同意給付其醫療費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北京市豐臺區某號房屋,系王某、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在與王某夫妻存續期間,對該房屋進行了處分,但該處分行為未征得王某同意。其行為屬于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行為嚴重侵害了王某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現王某起訴要求分割訴爭這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于法有據,對于王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觀察上述規定,可以延伸解讀如下幾點:

第一,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不允許分割是基本原則,而在特定情形下予以分割是例外。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尚未解除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原則上是不予支持的。

第二,雖然原則上不支持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但是如果符合該解釋的具體規定的,應當予以支持。有觀點提出即使符合上述情況,也是屬于可以支持的范疇。“可以”一詞意味著在符合該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當事人的訴求。由于《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情形是嚴重侵害夫妻一方財產和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出現這種情形,仍定性為可支持、可不支持的范疇,容易對裁判者造成誤導,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如果起訴方有證據證明夫妻一方的行為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應當予以分割。

第三,一方實施損害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第一種應予以分割的情形是事實損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此情形包括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也包括為了分割更多財產,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行為。

對于隱藏、轉移和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較為容易故意識別,一般爭議不大,而對于變賣、揮霍行為,應當作進一步的解讀。變賣行為不僅是將共同財產出售變賣,而應當界定為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私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并將所得收入隱藏、轉移、毀損、揮霍的行為。如果只是變賣,未做隱藏、轉移、揮霍等損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益,甚至將變賣所得款項交給對方保管的,不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變賣”。揮霍是指隨意、任意花錢,夫妻存續期間,一方為了自己或者雙方的需求進行消費是正常的,如何將一些消費行為認定為揮霍,應當根據消費水準、消費數額、消費目的以及消費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確定。如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用于賭博、吸毒、酗酒等,即使數額不大,也應當認定為“揮霍”,而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用于再學習、照顧一方或雙方的父母子女、正常投資等,即使數額較大,也難以認定為揮霍。認定一方的消費行為是否為揮霍,不僅從消費本身來講,更要考慮消費的原因和目的,從主觀正當性考慮是否屬于“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目的的正當性應當可以阻止“揮霍”的認定。

第四,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的,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除此以外的其他人,無論是一方出于見義勇為、樂善好施、治病救人等慈善或者其他崇高目的,或者是其他朋友、同事、戰友等有著其他密切關系者患有重大疾病,出于友情、親情等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而對方不同意的,不得要求在夫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也就是說,無論是見義勇為、樂善好施亦或是同窗、戰友等關系的存在,都不屬于本條規定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情形。當然,如果是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的,本著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配偶一方喪失訴訟能力的,其父母、子女等其他近親屬有權作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起訴,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注意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中,有一點經常不被人注意,即“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司法實踐中,許多夫妻經常采取假離婚或者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將財產轉移到一方名下,從而達到逃避夫妻債務的目的。在婚姻存續期間,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之間假離婚或者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不得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尤其對于通過調解形式,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應當慎之又慎。

 

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

 

1 . 侵害管理決策權利與共有財產分割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配偶雙方均有合法的管理決策權利。雖然在日常生活中,存在雙方約定由一方掌管“家庭財政大權”,但這種約定不得損害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決策權。當一方確有需要使用支配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強加干涉時,當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呢?

在《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中,第二種分割的情形就側重于保護雙方的共同管理決策權: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法院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這種情況下,另一方的“不同意支付醫療費”行為不會造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但由于另一方的“不同意支付醫療費”行為嚴重的侵害了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管理決策權,因此司法解釋將之規定為可以在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事由。

除了這種情形以外,還存在夫妻一方單方決策,損害另一方財產管理權的其他情形。如果這種行為難以認定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但同時又影響夫妻共有財產的使用收益的,如何處理?

對此,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如夫妻一方整日抱著中大獎的心態,將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用于社會慈善,或者用于購買社會福利彩票,或者未經另一方同意,將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用到購買股票上,做慈善、購買福利彩票或者投資股票很難認定為“揮霍”,也不屬于第4條中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甚至很難認定為“不正當”的行為。

但是,一則單方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侵害了另一方對付共同財產的管理決策權,二則,一方的“不常規”處分行為損害了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益,如果放任不管確有不合理之處。但是由于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婚姻期間,原則上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筆者認為,除非是“受害方”訴請離婚,否則,單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律依據不足。

 

2 . 疾病治療費用支付與共有財產分割

對于《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中的第二種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情形,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首先,“負有法定撫養義務”是嚴格要求,但要從廣義上理解,法定的撫養、扶養、贍養義務都應當理解為“撫養義務”。父母對于子女的撫養義務,有能力負擔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孫子女的撫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有能力負擔的兄、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的撫養義務,由兄、姐撫養長大的弟、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收入來源的兄、姐的義務等等,只要法律明確賦予當事人義務,而且當事人同意履行而配偶另一方不同意履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當事人有權在婚姻存續期間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是指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但配偶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用。如果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財產,或者共同財產已經全部用于支付醫療費用的,夫妻雙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不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再次,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但也有共同債務或者有其他生活所需,配偶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用的,是否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問題。如夫妻雙方只有一套房子用于居住,而一方要求賣掉房子救助自己父母或者其他親人的,或者夫妻雙方只有一套房子,但房屋是貸款所購,需要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另一方拒絕變賣房屋,是否構成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共有房屋進行分割的條件呢?

相對于財產來講,人的感情應當更為重要。夫妻二人通過婚姻成為共同體,但是兩者皆為獨立之個人。婚姻帶來的相互依賴和扶助不能混淆了個人的獨立自主性,更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的存在而使人順從乃至屈服于婚姻的需要。如果婚姻的另一方因為自己居住生活所需或者不愿承擔償債之,而不同意變賣房屋支付醫療費用的,既要尊尊其獨立的意愿,也要保護另一方盡親情、孝道的自由意志,對其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一并分割,實現雙方各自的意愿。

最后,對“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要有更為寬松的認識。有觀點提出“重大”疾病,必須是心臟病、惡性腫瘤等嚴重疾病,普通的疾病不算。筆者認為,對于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病,需要支付醫療費進行醫治的,對夫妻雙方影響最大的是醫療費的數額,而不是什么類型的疾病。同樣是糖尿病,不同的治療方案所需要的費用有天壤之別。法院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確定哪些疾病屬于“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的情況,是重大疑難病癥最好,但對于一些并非“重大”疾病,但是有治療必要,且需大量醫療費用的,也可以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3 . 財產數額與共有財產分割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要求有合法的夫妻關系,二要求有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三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有其必要性和應當性。對于分割的必要性,《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中規定的兩種情形,都要涉及一個問題,即財產數額問題。

對于第一種情形,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如果僅僅因為夫妻一方藏了幾百塊錢的私房錢或者和朋友一起玩,賭輸了200塊錢,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不應當予以支持的。雙方爭議的應當是數額較大的財產且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輕微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對夫妻共有財產不構成實質性損害的,不應當成為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有財產的依據。

對于第二種情形,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一方面,對于“重大疾病”前文已有論述。但更重要的是要集中在大額的醫療費用。盡管患有重大疾病,但已經購買了相關的醫療保險,或者還有其他義務人支付醫療費用的,不需要夫妻一方支付大額的醫療費用。如果僅因極小額的費用產生矛盾,訴至法院的,法院也不宜以《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第(二)項規定直接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

 

案例解讀

 

對于案例1,盡管房屋和車輛都屬于數額較大的財產,而且陸某確實存在干涉張某對共同財產管理決策權的行為。對于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考量陸某的行為是否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在張某與陸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陸某將夫妻共有財產為雙方的兒子購買房屋,雖然未經張某同意,但陸某將夫妻共同財產為子女購房,很難認定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對于陸某名下汽車,該車輛并未變更登記,而只是由于雙方存在夫妻矛盾,導致其無法使用汽車,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隱藏、轉移、損毀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對于案例2,爭議的房屋系數額較大的財產,劉某未經王某同意擅自處分共有房屋,并且在出售房屋過程中向房管部門隱瞞該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實,這屬于明顯的擅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嚴重侵害了王某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根據王某起訴的事實,很明顯的就是劉某在變賣房屋后并未將售房款交給王某,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法院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多在離婚訴求被駁回后,起訴要求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但是由于兩者審查的重點不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雙方誰有過錯都不是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的重點,因此,在起訴前要慎重選擇,只有在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在離婚訴求被駁回的情況下,先行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避免財產在離婚訴求被駁回后,財產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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