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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分割案例
離婚了,房產怎么分?
婚前,丈夫擁有一套企業產住房;婚后,丈夫將這套房置換為兩套企業產住房,后花費7萬元買下房屋的產權?,F如今,這兩套房屋市值至少40萬元——離婚了,房產怎么分?
案情簡述
于-輝(化名)和田*宜(化名)1991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兩人登記結婚。于-輝是再婚,當時已過知天命之年,兩人相差十來歲。
結婚初期兩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屢屢發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輝提出離婚。法院經過審理,準許兩人離婚。但是,在分割財產時,兩處房產卻讓兩人爭執不下。
婚前,于-輝的單位分配給他一套企業產住房。1996年,于-輝將分配的企業產房交給單位后,又分得另外兩套企業產房,承租人還是于-輝。其中一套由于-輝和田*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輝的兒子居住。1999年,于-輝花費7萬元購買了兩套房屋的產權。
原審法院認為,于-輝名下的私產房是由其承租的公產房屋購買產權而來,購買產權的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于-輝應給付田*宜購房款數額的一半。故判決兩套房子歸于-輝所有,于-輝給付田*宜購買產權的房款3.5萬余元。一審判決作出后,田*宜不服提起上訴。她認為,訴爭的兩處房產雖在于-輝名下,但均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目前至少價值40萬元,原先的7萬元根本買不下現有的兩處房產,所以原審法院僅將那7萬元視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請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歸自己所有。
訴爭房屋很是特殊,雖然是他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卻含有于-輝婚前財產價值的因素。法院應該以7萬元還是40萬元為標準來分割這部分財產呢?
7萬和40萬,該以哪個為標準?
案件中,丈夫于-輝在婚前雖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但他只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對房屋的受益和處分則無權,即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因為于-輝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其時的房屋還是企業的財產。
1999年,于-輝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房屋的所有權才是房屋的全部權利,屬于合法財產。此財產雖然登記在丈夫的名下,但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當然應當平均分割。在具體審判實踐中,我認為,法官不要分割錢款,應當讓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價值高的一方,要給付另一方差價補償。
應以40萬元為基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解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首先應弄清“所有”和“取得”這兩個關鍵點。作為能夠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必須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此作為尺度,則不存在于-輝有婚前所有房之說,其僅系承租人而已,只對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而不享有財產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