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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泰嘉欣投資置業有限公司、董杰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6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宏泰嘉欣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王家塘巷8號。
法定代表人:董杰,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貴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董杰,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貴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四川南充市海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濱河路21號一層。
法定代表人:雍曉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冬,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祥偉,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四川宏泰嘉欣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董杰因與被申請人四川南充市海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山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宏泰公司、董杰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八)項之規定申請再審。具體理由為:1.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營山縣政府”)與南充富邦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屬于法律規定有利于查清事實而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未將其作為第三人通知參加訴訟,程序違法。2.原審判決認定宏泰公司承擔15131900元拆遷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宏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營山縣政府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已包含了拆遷安置費,營山縣政府無權再收取;即便收取也應扣除已收取的7830700元。海山公司據以支付15131900元拆遷費的《協議書》(營山縣土地統征儲備中心與富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簽訂)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即便《協議書》有效,海山公司依據該協議另行繳納征地拆遷費系其自愿商業決策,無依據要求宏泰公司承擔。宏泰公司僅應承擔項目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項目土地上人員的安置補償費不應由宏泰公司承擔。原審法院將該筆拆遷安置費用于沖抵宏泰公司反訴的土地轉讓費錯誤。3.原審法院認定董杰承擔連帶責任錯誤。因拆遷安置是營山縣政府的法定職責,故宏泰公司與海山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簽訂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中約定宏泰公司承擔拆遷安置義務無效。因董杰擔保的該主債務無效,董杰無需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此外,海山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董杰的保證責任免除。
海山公司提交意見稱,1.營山縣政府、富邦公司非本案當事人,無須參加到訴訟中,原審判決程序合法。2.海山公司與營山縣相關部門簽署的《協議書》,系宏泰公司未如約完成征地拆遷所致,且宏泰公司在《補充協議》承諾愿按原合作方案承擔因此產生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1513.19萬元征地拆遷費由宏泰公司承擔,并可抵扣海山公司尚需支付給宏泰公司的剩余土地轉讓費正確。3.董杰的保證合法有效,其保證期間未經過。綜上,應駁回宏泰公司和董杰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宏泰公司、董杰的再審申請事由及理由不成立。
首先,營山縣政府與富邦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訴訟人。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參加訴訟的同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宏泰公司、董杰僅以查清事實為由認為營山縣政府與富邦公司屬于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所規定的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情形。
其次,宏泰公司與海山公司2010年12月14日簽訂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宏泰公司在本協議簽訂后應當負責將土地變性為出讓,并承擔土地變性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宏泰公司完成本合作項目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前述拆遷補償所涉及的相關責任和費用由宏泰公司承擔并支付”。因此,宏泰公司負有承擔土地出讓及拆遷補償所涉相關費用的義務。宏泰公司認為海山公司依據2016年11月22日簽訂的《協議書》繳納征地拆遷費15131900元屬于自愿商業決策。但該《協議書》系以營山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研究征收朗池鎮翠屏村2社全部土地等問題形成的《營山縣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紀要》為依據,該會議紀要中載明:“原則同意縣國土資源局測算的征地成本,由用地企業按350600元/畝向政府交納征地拆遷費用”。二審法院向營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利用股黃琳所作的《調查筆錄》也證實土地拆遷費15131900元是根據政府要求交納。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海山公司因用地需要向政府實際繳納征地拆遷費15131900元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根據宏泰公司與海山公司2011年10月3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如宏泰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拆遷補償事宜,則海山公司有權自行或交由第三方完成,所涉拆遷補償費用在海山公司應付宏泰公司的剩余土地價款中抵扣。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抵扣后宏泰公司還應支付海山公司拆遷安置費6231900元并無不當。
最后,宏泰公司與海山公司所簽《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約定由宏泰公司承擔相應的拆遷補償費用,屬于企業內部之間對涉及土地轉讓相關費用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董杰自愿以擔保人身份為宏泰公司履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亦屬有效。本案并不存在因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引起保證期間經過的問題,原審法院判決董杰對宏泰公司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宏泰公司、董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宏泰嘉欣投資置業有限公司、董杰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成波
審判員 司 偉
審判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