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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華騰房地產開發公司訴柏羅峰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布日期:2020-04-09 18:03:06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356號。

二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終字第326號。

2.案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湖北省宜昌華騰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洪,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張先畢,浙江三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柏羅峰。

訴訟代理人(一審):傅強,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二審):殷書國,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二審):朱發剛,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代理審判員:廖健薇。

二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周林波;審判員:李明芳;代理審判員:劉卓彬。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0年6月1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0年7月31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7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了被告·所購房屋建筑面積、單價、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等內容。原告依約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依約支付房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欠。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購房余款3317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被告已付清全部購房款。原告所稱欠款系指1997年7月10日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依約支付15000元保證金后的第一期購房款中的35000元,事實上,此款被告已在1997年7月20日前交納,但交款收據被告不慎遺失。1997年12月15日交納第二期購房款前,被告曾找到原告方原購房合同代理人及收款經辦人覃桂芳,要求其補開收據。覃稱公司有存根,不開沒關系,以后說得清楚,故沒能補開該35000元購房款收據。但在交納第二期房款時,被告特意要求收款人覃桂芳在收款憑證上注明“二期(差壹萬元,元月份交來)”。后原告公司發生人事變動,當時負責收款的覃桂芳已離開公司,原告公司因查找不到被告交款底聯,便給被告下發“催款通知”,并停水停電,雙方為此成訟。被告認為雙方所爭議的33176元雖系被告遺失第一期購房款中35000元收款收據造成,但真正的責任在于原告方財務管理混亂。被告一直是嚴格依約履行合同的。如果被告未交清第一期購房款,按合同約定原告即可解除合同,但原告方從未提出過。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履行情況推定被告已經交清了第一期購房款,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開發的宜昌開發區東山隧道出口西陵一路南側的D1棟1單元601房(建筑面積86平方米,最終結算時以房產證為準)售給被告,單價每平方米1200元,總金額103200元;合同簽訂時付款50%計50000元,交房之日付款35000元,余款于1998年3月前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付款15000元,1997年12月7日付款25000元,收款憑證上注明“二期(差壹萬元,元月份交來)”,1998年1月20日付款10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0月8日付款10000元,共付款70000元。該房實際建筑面積85.98平方米,被告尚欠購房款33176元。同時查明:被告稱已交納爭議的35000元,經向覃桂芳調查及查閱原告公司的收據底聯,未有證據證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雙方當事人陳述。

(2)商品房買賣合同。

(3)收款收據。

(4)一審法院調查覃桂芳及查閱原告公司收款收據底聯筆錄。

3.一審判案理由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被告應依約交納全部購房款并承擔拒付房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但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購房余款3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房款已全部交清,雙方爭議系其遺失一張35000元收款收據造成,無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4.一審定案結論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柏羅峰向原告宜昌華騰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購房余款331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案件訴訟費1740元,由被告柏羅峰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本案爭議系因上訴人遺失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35000元收款憑證引起,上訴人確已交付該35000元。其一,按合同約定,房款是分期交付的,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第二期付款義務,現已履行至第三期,應可推定上訴人已履行完第一期付款義務。其二,上訴人憑印象記得前述爭議的35000元是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間交付的,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申請法院核查被上訴方公司的收款憑證存根。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此段期間被上訴方公司收款憑證存根被撕毀三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35000元。被上訴人應舉出上訴人沒有履行第一期付款義務的其他有力證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交清第二期房款只能說明第二期房款的交付情況,不能據此推定第一期房款已經交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應對已交付的35000元舉證。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審對雙方所簽合同的內容及上訴人已五次交款的事實認定正確。上訴人五次交款情況為:1997年7月1…0日簽訂合同當天交款15000元,1997年12月15日交款25000元,1998年1月20日交款10000元,1998年11月30日交款10000元,1999年10月8日交款10000元。其中1997年12月15日的收款憑證上有被上訴方公司收款經手人覃桂芳備注“二期(差壹萬元,元月份交來)”。被上訴人承認“二期”所指即為購房合同中約定的交房之日付款3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清房款。上訴人提出,房款已經付清,雙方所以出現爭議,是因上訴人遺失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35000元的收款憑證,其無法提供該憑證,而被上訴人又拒不承認上訴人已交納該35000元所致,但上訴人確已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期間交款35000元。上訴人另稱,收款憑證遺失后,其即找當時被上訴方收款經手人覃桂芳要求補開,覃稱有存根為據,不補開沒關系,故未能補開。但為慎重起見,上訴人在交納第二期35000元房款時,特別要求覃桂芳備注“二期(差壹萬元,元月份交來)”。

同時查明:(1)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兩個城區戶口,所需費用4000元由上訴人承擔。(2)1999年4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催款通知,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稱款已交過,只是將收款憑證遺失。被上訴人當時答復,公司財務混亂,如果財務上有收款憑證底聯,則認可上訴人已交款;如果無底聯,被上訴人又不承認,則只能認為上訴人未交款。(3)一審訴訟中,上訴人以自己交款情況被上訴人收款憑證存根應有反映,現被上訴人有隱瞞收款憑證存根,以圖不當利益之嫌為由,要求一審法院核查被上訴人收款憑證存根。一審法院經核查被上訴人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期間的收款憑證存根,查明有三張(0013170~0013172)存根缺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雙方當事人陳述。

2.商品房買賣合同。

3.收款收據。

4.收款憑證存根。

5.催款通知書。

6.上訴人柏羅峰的申請調查取證書。

7.一審法院調查被上訴人財務負責人林運東的調查筆錄。

(五)二審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余款35000元,雙方當事人對此也并無異議。綜合全案分析,可以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該35000元。(1)1997年12月15日的收款憑證上備注“二期(差壹萬元,元月份交來)”充分說明第一期和第二期房款是分期交付的。第一期房款50000元已交15000元,余款亦即雙方爭議的35000元如未交付,按交易習慣,收款人理應在第二期付款發生時以“備注”或其他方式一并說明。但第二期房款發生時收款憑證上對此并無反映,據此可推定第一期購房款已交清。(2)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上訴人有義務就其已交付第一期房款中的余款35000元舉證。但就本案所涉特定情形,要求—上訴人舉證有失公平合理。交款人稱所持收款憑證遺失,但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作為收款人被上訴人的收款憑證底聯(存根)不得銷毀或缺失。交款人是否已經交款,除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據如收款憑證加以證明外;在交款人稱收款憑證遺失的情況下,有必要以核對收款人收款憑證存根作為證據證明。在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明確表示爭議款項已交付,通過核查被上訴人的收款收據存根即可得證明。現被上訴人依法應當保存的收款憑證存根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段缺失三張,在訴訟中又以公司財務制度混亂為由不能提供三張缺失的收款收據存根,應視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參照法釋(1998)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本案可以推定上訴人已經交付了爭議的350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房款33176元的證據不充分。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處理不當。

(六)二審定案結論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2.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購房余款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1740元,均由被上訴人宜昌華騰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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