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魏永林、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50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魏永林,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蕾,北京浩天信和(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新源南路6號京城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一松,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隆湖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湖濱東街135號。
法定代表人:徐毅,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淑華,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現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監獄服刑。
再審申請人魏永林因與被申請人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寧夏隆湖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湖公司)、王淑華、徐毅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寧民終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魏永林申請再審稱,1.案涉房屋系魏永林以抵頂方式取得,且已與隆湖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交納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申請人系善意取得房屋,并已控制案涉房屋,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排除執行。2.案涉公證債權文書內容不全,存有瑕疵,且公證程序違法,案涉公證債權文書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銀川市相應公證處辦理,不應由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辦理。一、二審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和程序未進行全面審查,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3.在本案二審期間,一審法院未征得申請人同意,將“尚東帝景花園”項目變賣,系執行程序違法。4.“尚東帝景花園”項目的房屋并未全部拍賣,而只拍賣了其中部分房屋,一、二審法院對此未作出解釋。魏永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為:魏永林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權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據查明事實,隆湖公司于2010年已將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中信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1年初亦將案涉房屋抵押給中信公司,故中信公司對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權。魏永林申請再審主張其與隆湖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善意取得房屋,且已控制案涉房屋,應參照《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排除執行案涉房屋。對此,本院認為,相關《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材料均不足以證明魏永林實際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的條件。在無充分證據證明魏永林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權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情況下,一、二審判決駁回魏永林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魏永林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魏永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申請再審,但未陳述具體理由,亦未向本院舉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證據,故對該項申請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魏永林主張的案涉公證債權文書相關問題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其主張的執行程序及執行中的拍賣問題不屬于法定再審事由,本院均不予理涉。
綜上,魏永林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魏永林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小飛
審判員 王東敏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厲文華
書記員趙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