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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弘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7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平水鎮環鎮東路77號。
法定代表人:張國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劍,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安,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新疆弘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稻香北路(聚峰遠景A座804號)。
法定代表人:方江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開發,新疆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廈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新疆弘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新民終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廈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弘域公司向中廈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9884.79元及以25239884.79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2.駁回弘域公司全部反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二審判決認定雙方通過《會議紀要》合意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首先,雙方已明確約定實際履行的是《弘域欣源住宅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是在相關職能部門介入和主持下達成的,不是雙方關于合同履行及工程價款結算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實際履行”為客觀事實,不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前提,且當事人無法約定適用無效合同,無法排除合同無效情形下以實際履行合同作為結算依據的法定適用。其次,政府職能部門的介入不具有加強共識的公信力,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建設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作為行政機關沒有權利也不應主動介入干涉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亦不能決定工程決算依據。《會議紀要》主要是為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雙方并未在《會議紀要》中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決算工程款的依據達成共識。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時,適用折價補償原則的具體做法是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參照進行結算,是因其接近案涉合格工程的現實合理價值,而非具有懲罰性質。存在兩份合同的不誠信事實是雙方行為,以誠實信用原則剝奪當事人應獲取的折價補償利益,造成利益嚴重向弘域公司傾斜,與立法本意相悖。第四,弘域公司支付的288萬元工程款,本質上是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解決農民工工資問題,不能說明該筆工程款是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進而認定實際履行了該份合同,且支付工程款不過是履行合同全部內容中的一個方面,僅以該筆款項也無法認定實際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故應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參照,據實結算工程款,依法改判支持中廈公司再審請求。
弘域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2.改判中廈公司承擔工期延誤罰金(違約金)630萬元、賠償弘域公司因逾期交房而賠付的1082298元、給付質量保修金5894872.18元。事實和理由:1.應當以經過招投標程序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中廈公司在招投標之前進場施工部分工程是為了趕工期,招標過程中共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完全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招標辦監督下進行,程序公開公正,不存在與中廈公司串通的事實。《會議紀要》及中廈公司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承諾函》,均能證實雙方同意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最終結算依據。2.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對于應扣留而未扣留的質量保修金5894872.18元應當由中廈公司補足。3.中廈公司的違約行為致弘域公司無法正常銷售房屋和資金沉淀,中廈公司應當承擔承諾的罰金(違約金)630萬元,及因無法正常交房導致弘域公司向購房人賠付的1082298元。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兩點:1.原判決對案涉工程結算依據的確定是否正確;2.原判決駁回弘域公司關于質量保修金、罰金(違約金)及賠付購房人損失的請求是否正確。本院作如下審查: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中,中廈公司在招投標之前已進場施工并從弘域公司處獲得了部分報酬,雙方就工程承包內容已達成了合意,此種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行為,違反了招投標強制性規定,故中標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補充協議》改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規避招投標制度,違反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合同。案涉工程經驗收合格后,因農民工上訪,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建設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組織弘域公司、中廈公司就中廈公司提出的弘域公司拖欠工程款、拒收決算報告的問題和弘域公司反映的中廈公司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資等問題進行協調,形成了《會議紀要》,明確最終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決算確定工程款和民工工資的支付方案。隨后,中廈公司向弘域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嚴格履行《會議紀要》。據此,原判決認定雙方均認可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中廈公司主張按照雙方實際履行的《補充協議》結算,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既是備案的中標合同,又是雙方通過《會議紀要》一致同意的結算依據,《會議紀要》和《承諾書》亦構成雙方最后達成的協議,原判決確定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中廈公司主張根據《補充協議》結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首先,弘域公司在二審中撤回了要求中廈公司給付質量保修金的上訴請求,明確表示對一審判決第八項“駁回弘域公司要求中廈公司給付質量保修金5894872.18元的反訴請求”不持異議,現該公司又就該項請求申請再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工期延誤罰金。弘域公司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主張工期延誤罰金,但該合同系無效合同,故該公司此項訴請不具有法律依據。最后,關于弘域公司賠付購房人的1082298元。弘域公司通過調解等方式對購房人進行了賠付,中廈公司未參與調解,弘域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此種賠付系因中廈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故其請求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予以駁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綜上,中廈公司、弘域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弘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歐海燕
審判員 陳紀忠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張樂
書記員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