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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訓安等訴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2421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終字第77號。
2.案由:房屋買賣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林訓安。
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楊麗玲。
以上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審):李剛、姜紅偉,李文律師事務所。(二審):趙安平。
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李紅新。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高明,北京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審判機關: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洪斌;審判員:閻平;代理審判員:劉俊霞。
二審審判機關: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凱軍;審判員:李梅;代理審判員:王玲。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8年12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9年6月16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原告于1995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購買被告開發的莊勝廣場辦公樓房屋一套,合同約定交房日期為1996年12月31日前。但至起訴時止被告仍不具備契約約定的交房條件。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交購房款,雙倍返還定金并支付相應利息。
2.被告辯稱:雙方所簽售房契約屬實,被告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履行了交房義務,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3.反訴原告訴稱:要求繼續履行契約,由反訴被告交付樓款余額新加坡幣199 099元。
4.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違約,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區宣武門外大街東側的莊勝廣場系莊勝公司開發建設。1995年6月25日,莊勝公司(賣方、甲方)與林訓安、楊麗玲(買方、乙方)簽訂莊勝廣場第一座第十一樓層1121室房屋的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議,該房建筑面積72.14平方米,房價款為新加坡幣302 162元(已付定金新加坡幣2 000元),甲方于1996年12月31日前交房,甲方交付房屋時,應提交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工程質量竣工核驗證書;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將房屋交給乙方的,乙方有權向甲方追索違約金,違約金自房屋應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房屋竣工后,契約面積與實際面積誤差在3%內的,不再結算,誤差超過3%的,超過部分按房屋售價進行結算。同時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后果及所附條件,分期付款的時間及數額。1996年4月9日,該售房契約經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進行預售登記。林訓安、楊麗玲自1995年8月11日依約分15次共付給莊勝公司房款新加坡幣120 864.80元(包括定金2 000元)。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政府對位于莊勝廣場西側的宣武區宣武門外大街道路進行擴建。1997年6月20日,經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對莊勝廣場北辦公樓三層以上房屋建設、設計、監理及施工方共同驗收的核定,同意驗收意見,同意進行精裝修。1997年6月27日,莊勝公司向林訓安、楊麗玲發出入住通知。林訓安、楊麗玲認為該交房行為不符合售房契約約定的條件,拒絕履行收房手續。1998年2月13日,林訓安、楊麗玲向莊勝公司發出終止買賣通知,要求甲方按售房契約第五條履行義務。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現場勘察,該房屋除未安裝天花板及相應的空調出風口外,其他項目均符合契約的約定。另查,1997年6月25日經北京市房地產勘察測繪所對林訓安、楊麗玲所購房屋面積進行實測,為82.804 4平方米。莊勝公司提出該房屋超出契約約定的面積扣除3%后,按半價收費,合計新加坡幣17 801.34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林訓安、楊麗玲的付款單據;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宣武門外大街道路擴建工程的通知》;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的意見;莊勝公司交付房屋的通知及現場勘察筆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雙方所簽售房契約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及時、全面履行。在該契約履行期間出現了道路擴建之意外事件,給莊勝公司施工造成一定影響,根據雙方所簽補充協議,允許莊勝公司相應延長交房日期。莊勝公司所交房屋已經有關部門的核定,除天花板及相應空調出風口外基本符合交房的條件,林訓安、楊麗玲僅因此缺項主張解除契約理由不充分。應當指出,莊勝公司未按約定制作天花板及相應空調出風口的行為屬違約行為,除限期達到契約約定標準外,亦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莊勝公司主張物業管理費一節,不屬本案處理范圍,本案不予處理。鑒于逾期交房的責任方為莊勝公司,故莊勝公司主張收取林訓安、楊麗玲購房余款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該房屋實測面積大于契約約定的面積,莊勝公司同意半價收費,本院不持異議。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一百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
1.林訓安、楊麗玲與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繼續履行雙方于1995年6月25日簽訂的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議。
2.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標準向林訓安、楊麗玲交付莊勝廣場第一座第十一樓層1121室房屋,并自1997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林訓安、楊麗玲支付已付購房款(新加坡幣120 864.80元)的利息,至該房屋實際交付時止。
3.林訓安、楊麗玲在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十日內,向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購房余款新加坡幣181 297.20元;支付超面積房價款新加坡幣共計17 801.34元。
4.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 840元,原、被告各負擔6 420元;反訴費人民幣16 059元,原、被告各負擔8 029.50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林訓安、楊麗玲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公,要求按其原訴請求改判。
(2)上訴人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確定莊勝公司違約是錯誤的,要求對原判第二、四項改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了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查明,在二審期間,莊勝公司已將房內天花板、空調出風口等設施予以完善。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林訓安、楊麗玲與莊勝公司自愿簽訂的售房契約及補充協議,不違背法律,該契約及補充協議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林訓安、楊麗玲按約定支付房款后,莊勝公司應按期交付房屋,根據有關政府機關的證明,莊勝廣場一側的道路施工確給莊勝廣場工程造成一定影響,致使莊勝公司交房期相應延長。經質檢部門核定及法院勘察,所交付的房屋除天花板及相應空調出風口外,房屋質量基本具備使用條件,故林訓安、楊麗玲要求解除契約理由不足,原審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契約及補充協議,由林訓安、楊麗玲付清房款并無不當。莊勝公司在交付房屋時,房內部分設施不夠完善,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判對此部分的認定及處理適當。雙方上訴請求的理由、證據不足,均不予支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 899元,由林訓安、楊麗玲負擔14 449.5元,由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4 449.5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