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原告訴某房地產開發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
被告為房地產開發商,就其建造的標準商品住宅向社會預售。1997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標準商品住宅預售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在建3號倭1單元5層2號房售給原告,建筑面積99.16平方米,于同年11月30日交付于原告;如因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因,延期交付不得超過60日,但必須憑建設銀行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方能延期交付;住宅售價每平方米1000元,總價款9916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應預付70%即7萬元,余款29160元于交付房屋前一次付清,最終價格以物價局審核為準;被告延期交房的,應于約定交房之次日起計算已付款的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預付款7萬元。但被告未能在約定之日交房,該3號摟直至1998年4月15日才完工。經當地物價局根據當地《商品房價格管理規定》審核確定,應交付原告的住宅為豪華住宅,價格應為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據此要求原告交納余款88656元后方能向原告交房。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住宅預售合同,由被告退還已付款和償付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被告答辯認為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先付清房款,構成違約;該房建成豪華住宅,是因原告有特殊要求建成的,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雖未能按時交房,但該房是被告按原告特殊要求建造的,此特定物的價值只能針對原告才能實現,故雙方簽訂的標準商品住宅預售合同不宜解除,應繼續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先行履行交付余款的義務,對糾紛的釀成亦有一定責任。因雙方均有違約,雙方各自的經濟損失應各自承擔。根據《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29條第1款的規定,該院判決: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原告付給被告余款88656元。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以被告嚴重違約和自己并無特殊要求為理由,提起上訴,要求按其一審訴訟請求改判。被告答辯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稱爭議之房系按原告特殊要求所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訴訟中沒有提交合同約定延期交房所需的建設銀行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雙方合同約定預售的房屋為標準商品住宅,被告單方建成為豪華住宅,售價由此提高。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標準商品住宅預售合同有效。原告依約預付了預付款,但被告未在約定日期交房,至房建成時已延期達4個半月。被告延期不能交房,沒有提交合同約定的建設銀行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被告也無證據證明爭議之房是按原告特殊要求建成的,卻將約定的標準商品住宅建成豪華住宅,被告行為已嚴重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依據《經濟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原、被告簽訂的標準商品住宅預售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退還已收原告預付款并承擔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