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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原配偶可要求分割
裁判要旨
原夫妻一方為軍人,在離婚后才復員、轉業,其領取的復員費、自主擇業等一次性費用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部分,原配偶仍有權要求進行分割。
案情
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參軍入伍,系邊防支隊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與鄢某登記結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鄢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畢業;2.住房歸被告所有,兒子鄢某某對房產享有唯一合法繼承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產價款人民幣25萬元;3.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
離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領取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合計人民幣283613.56元。原告認為被告領取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中有部分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但協議離婚時未進行分配,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的自主擇業費中的4.5萬元給原告。
裁判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條規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自主擇業費等,而本案特殊之處在于自主擇業費等發放是在原、被告離婚之后,離婚時該筆費用并未發放到被告名下。該條解釋只能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適用,不能適用于本案,被告在離婚之后領取的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不應在離婚后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軍人離婚與其復員轉業并不一定同步進行,如果軍人離婚時尚未復員轉業,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軍人財產實際多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只不過需要在轉業或復員時進行最后結算而已。因此,不能以軍人在離婚時沒有實際占有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為由否定軍人配偶一方應享有的權利。故對原告高某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予以支持,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749元。
評析
1.對離婚時遺漏財產要求分割的訴訟時效
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但該條關于時效的規定適用于雙方就已分割的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而本案原告對已分割的財產并未反悔,只是認為離婚時被告的自主擇業費等還未領取,現已領取,故要求分割離婚協議中未提及的財產。因此,本案不受該條時效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并領取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訴要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于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分割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領取自主擇業費等費用是在原、被告離婚之后,一審法院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能夠進行分割的應該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經取得的財產。而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確定性,例如軍人可能在復員或轉業前被開除,可能在離婚后至復員前的期間升職或降職,從而影響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領取數額。嚴格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字面解釋,該條款有前置定義“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二審法院則認為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屬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離婚后仍然有權利進行分割。具體分配數額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計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參軍,被告入伍時實際年齡為18.67歲,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2012年8月6日登記離婚,夫妻關系存續年限為14.75年,被告領取的283613.56元自主擇業費中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有283613.56元÷(70歲至18.67歲)×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可分得40749元。
本案案號:(2014)芒民三初字第58號,(2014)德民一終字第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