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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公告變賣情形下的違約責任承擔
發布日期:2020-04-03 18:31:40
案情摘要
1998年11月16日,案外人馬穗紅(乙方)與國商公司(甲方)簽訂(編號:穗房預契字96011369號)《房地產預售契約》,約定:乙方向甲方預購廣州市荔灣區人民南路新中國大廈第三層355號房地產,建筑面積9.89平方米,總價款為港幣506417.45元。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應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將該房地產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契約第十條約定:該房地產在實際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內,甲方應協同乙方辦理該房地產的產權過戶手續和房地產登記手續。上述《房地產預售契約》于1999年5月26日在廣州房地產交易所進行監證。上述契約簽訂后,1998年12月9日國商公司將商鋪交付給馬穗紅,1998年12月31日馬穗紅按約定向國商公司支付購房款港幣304527.11元,并將案涉商鋪返租給國商公司使用。
爭議焦點
房屋經公告變賣后,原有的違約責任是否應由買受人承擔。
裁判要點
依據李瑩與國商公司簽訂的《房地產預售契約》,國商公司作為涉案商鋪出賣人應依約及時協助買受人辦理涉案商鋪的房地產權證,現國商公司至今未能為李瑩辦理涉案商鋪的產權證,國商公司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國商公司現已無繼續開發建設的能力,但其與李瑩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尚未終止,相應的合同權利義務仍應由國商公司承擔,故國商公司應向李瑩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直至為李瑩辦妥商鋪產權證時止。
適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