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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殘疾持證者離婚訴訟的司法審查及權益保障
轉自:家事法苑
整理人:蘭玲
案情:
袁某系孤寡老人,持有精神殘疾二級的殘疾證,日常生活由居委會監護。2016年,袁某自己與王某夫妻協商,由袁某提供房屋供三人居住,由王某夫妻照顧袁某的日常生活起居。2017年1月24日,王某與其前夫登記離婚,2017年2月10日,王某與袁某登記結婚。2017年4月13日,袁某入住養老院至今?,F袁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對此,法院如何處理?
持有精神殘疾二級殘疾證的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的司法審查,需根據其患病情況確認是否為婚前不應當結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無效法定情形,并依法作出婚姻無效的判決或依法進行離婚訴訟的程序和實體審查。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若沒有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愿向法院提起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程序的,應根據其智力、精神狀態綜合認定當事人能否就解除婚姻關系作出意思表示,同時為有效保障其訴訟權益,結合案情在個案訴訟中為其指定臨時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審理中,庭審及談話中原告多次表示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袁某訴稱,其系孤老,2016年年底在本市浦東新區東昌路地鐵站閑逛時認識做貼膜生意的被告王某及其前夫。經協商決定,由原告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及其前夫免費借住,由被告及其前夫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后被告前夫于2017年1月24日與被告辦理離婚,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被告及其兒子、母親、前夫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內。2017年4月原告去養老院居住。原告認為與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訴要求與被告王某離婚。
被告王某辯稱,不同意離婚訴請,原告系自愿與被告領取結婚證并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前夫在東昌路做生意時認識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2月領取結婚證,2017年3-4月原告去養老院居住?,F被告、被告母親和被告兒子居住在原告房屋內,被告前夫偶爾到該房屋內居住。
法院認定與判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雙方雖系自主婚姻,但從婚前結識、婚姻登記情況及生活居住的狀況來看,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感情基礎薄弱。原告雖屬二級精神殘疾,但目前其精神呈穩定狀態,在本案審理中多次表示要求與被告離婚,現原、被告之間也確無任何聯系,亦未能共同生活,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F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準許。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判決準予原告袁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研究與解析
(一)精神殘疾持證者的婚姻效力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屬于婚姻無效法定情形,但并未具體明確哪些疾病屬于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吨腥A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4)(簡稱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2001)(簡稱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及《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2002)均詳細規定了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查明的疾病,列舉了暫緩結婚、可以結婚不生育等情況所涉及的疾病。相較于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①],《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更明確細化了不宜結婚、不宜生育、暫緩結婚等醫學意見的疾病情況,其列舉了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如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發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并建議不宜結婚,而“患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則建議暫緩結婚。本案中,原告雖持有精神殘疾二級的殘疾證,但其與被告在登記結婚時并未處于發病期間,且經審查確認其精神呈穩定狀態,能明確表達要求離婚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婚姻意識能力,故不應認定其婚姻無效,而應通過離婚程序處理其訴請。
(二)精神殘疾持證者離婚程序的司法審查
1.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程序規定
(1)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確定
就當事人提起的訴訟,需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即可以親自實施訴訟行為,并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訴訟法上的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除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動,[②]民事訴訟法亦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系其法定代理人,[③]即訴訟法上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可界定為實體法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合本案,原告持有精神殘疾二級的殘疾證,應先確認其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提起離婚訴訟,即需要通過法定程序確認其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若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2)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離婚訴訟的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定前提條件和程序適用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一順位監護人通常為其配偶,若配偶存在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權益的行為,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在法律上存在程序障礙,需經過特別程序請求變更監護關系后代為提起離婚訴訟,但該條規定僅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制度系為保障其權益表達,目的在于對其訴訟行為能力不足的輔助和補充,故其仍可進行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就其離婚訴訟中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應聽取其本人真實意愿的表述。
2.精神殘疾持證者的精神狀況的確定
(1)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與宣告程序
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就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須由其本人明確表述。對于自身欠缺判斷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人,無法自行提起離婚訴訟,須依照特別程序申請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就被申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④]對于不能辨認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其利害關系人經特別程序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簡稱民法總則)對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程序中的申請主體增加了包括居民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依法設立的組織,[⑤]但在該法頒布實施前,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程序的申請主體中并不包括“有關組織”。
(2)未經法定程序認定時精神狀況的確定
本案中,原告婚前系孤寡老人,現其向唯一親屬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在被告未就原告民事行為能力提出認定申請,且現行法律規范中居委會不能作為申請主體的情況下(本案審理和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無法通過特別程序認定原告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規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結合本案審理中原告庭審陳述、精神狀態,以及居委會、精神科醫院等反映的原告起居生活、精神健康等基本情況,原告雖然持有精神殘疾等級二級的殘疾證,本院依法認定其對離婚意愿的表達。
3.關于訴訟期間法定代理人的確定
本案中,在無法通過法定宣告程序認定持有精神殘疾等級二級殘疾證的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本院通過交談、問話等多種形式向原告本人,以及與其生活有密切聯系的居委會、養老院了解其精神狀態,綜合認定其離婚意愿的表達及其智力、精神狀況,并確認其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
但鑒于離婚訴訟糾紛中,不僅涉及是否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也涉及離婚時財產分割以及相關民事活動的判斷、處理,在審慎處理、最大程度地尊重原告離婚意愿及充分保障其獨立實施與其認知水平、判斷能力相符行為的基礎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未確定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法院在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一人作為訴訟中法定代理人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為原告在本案離婚訴訟中指定了法定代理人,以切實保護其訴訟權益。需要明確的是,該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不同于經法定程序認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后依法指定的監護人,系法院根據原告實際情況及個案案情作出的過渡性的保護措施,僅對個案有效。
居委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且其對孤寡老人的原告多年來承擔了實質監護的職責,對居住在該地區的原告的健康智力狀況、家庭情況也比較了解,其作為原告訴訟中臨時設置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未影響其權益。再者,本院在指定訴訟中法定代理人的基礎上,亦根據原告的實際精神狀況充分考慮了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
(三)離婚訴訟的實體審查即夫妻感情破裂的認定
本案中,原告雖屬二級精神殘疾,但目前其精神呈穩定狀態,原告本人在庭審及談話中多次明確表達要求與被告離婚的意愿,結合對其精神狀況的審查與認定,本院尊重和保障其關于解除婚姻關系的權益表達。被告雖辯稱雙方系自愿領取結婚證并共同生活而不愿意離婚,但從婚前結識、婚姻登記情況及生活居住的狀況來看,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期間亦缺乏有效交流溝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應當暫緩結婚”;第十條規定,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可以結婚但不生育;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為“可以暫緩結婚”。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4條規定,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