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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糾紛審判熱點、難點三十五個問答(下)
最高法院吳曉芳法官
十六、雙方婚后簽訂一份“忠誠協議書”約定:雙方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需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N萬元。后女方發現男方有出軌行為,遂提出離婚,并以男方違反“忠誠協議書”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賠償金N萬元。請問應如何看待“忠誠協議書”的效力?
答: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一向爭議很大。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書”并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④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雖不違法無效,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力。因為“忠誠協議書”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書”案件,必然會面臨一個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負面影響,我們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夫妻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領域的范疇,是任何強制力量所無法克服的。所以,情感問題應當情感解決,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應當像對待婚約一樣,“既不提倡也不保護”,這樣才是聰明之舉。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于個人來說是隱性的,是不確定的。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性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可能就會三思而行。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也有觀點認為,《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⑤我國法律在侵權法中實行的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前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人仗著有錢就去侵害他人權利。故忠誠協議不應被賦予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通過契約向違背忠實義務的配偶要求賠償。
筆者認為,對這種“忠誠協議書”應當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又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范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范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奸行為。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書”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賠償金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這種協議也是屬于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后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所謂“忠誠協議書”,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于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目前許多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⑥因此,法律并沒有禁止人們對有關身份關系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只不過這種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應由《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進行調整,法院在確認有關身份關系協議的效力時,首先應審查該協議是否違反《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的規定。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書”效力的肯定,并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范圍。對于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奸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倡導性條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是,對于夫妻雙方在自覺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忠誠協議書”,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書”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愿意通過“忠誠協議書”約束自己的行為,并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什么通奸的事實,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又怎么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超過了實際負擔能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
答:近年來,伴隨著20世紀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獨生子女陸續進入婚育階段,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生育權糾紛,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和熱評。有些女性為了工作、學習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經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男方往往在提出離婚的同時以生育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生育權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過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撫育后代的權利,生育權系人格權的一種,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對世屬性。未婚男女同樣享有生育權,國家無權強制其墮胎,只能要求其承擔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責任。
對夫妻雙方來說,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生育權。但在夫妻之間生育利益發生沖突時,誰享有生育決定權的問題上,傾向性觀點認為:生育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得以實現。《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的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過程是由婦女承擔和完成,婦女應當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權。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當夫妻生育權沖突時法律必須保障婦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權。在這個問題上,法律對婦女行使生育權的任何負擔的設置,如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或者課以妻子通知丈夫的義務,都是對妻子生育權行使的有效否決,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強迫妻子生育的為現代文明所不容的社會悲劇。故妻子單方終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⑦
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的有關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明確肯定,丈夫沒有阻止妻子墮胎的權利。在澳大利亞,1983年凱訴特案件中,昆士蘭州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無權阻止妻子墮胎的觀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答復州法律是否可以規定妻子進行人工流產須征得丈夫同意問題時,明確持否定立場:“我們不是沒有意識到丈夫對于妻子的懷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兒的成長和發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適當的關注和利益。聯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沒有忽視婚姻關系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們認識到,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可能會影響部分婚姻關系的發展,包括物質和精神的影響,而且這種影響可能是不利的。盡管如此,我們不認為各州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可以準許男方單方面行使權利阻止妻子終止妊娠。”⑧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通過一系列的判例確認了婦女的墮胎權,否定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明確指出,在父親的利益與母親的私權沖突時,法院傾向于保護后者,“是母親懷著孩子并直接和立刻受著懷孕的影響”。⑨
鑒于生育子女目前還是我國多數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絕大多數夫妻期望能夠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倫之樂,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發生沖突時,應當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上認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而又不允許丈夫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實質上就是強迫丈夫娶一個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權。
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與婚外異性交往超出一般朋友關系、造成其家庭不睦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女方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答:關于“配偶權”問題的爭論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終修訂后的《婚姻法》并未規定所謂“配偶權”,更沒有規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起訴第三者要求其承擔侵犯“配偶權”的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畢竟婚姻關系不同于其他社會關系,它的建立以感情為基礎,它的解除同樣依據感情是否破裂,那種以為法律增加“配偶權”規定就可以將貌合神離的夫妻捆綁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為法律只能規范人們的行為,不可能規范人們的情感。
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本條所列的民事權益也沒有包括“配偶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這條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排除了婚內一方起訴第三者的可能。夫妻關系不是財產所有權關系,不能因為夫妻領了結婚證就相互是對方的財產。在《婚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權”是十分明智的選擇,離不離婚是夫妻雙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個誘因。我們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責任都強加在第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擔拯救家庭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法院應裁定駁回女方的起訴。
十九、雙方結婚后男方因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女方起訴離婚,男方堅決不同意,并在法庭上當著法官的面寫了保證書稱:“我今后保證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現任何對不起女方的事情,如果出現,放棄所有家產。”但在女方撤回離婚訴訟不久,男方又因在娛樂按摩場所嫖娼,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罰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訴離婚,并要求按保證書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請問這種保證書有效嗎?
答: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證書是男方在法庭上當著法官的面寫下的,系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應當預料到如果再做出對不起女方的事情,離婚時不應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財產;該保證書既體現了夫妻應相互忠實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會道德的標準,故該保證書對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行為是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將大額的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他人,顯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但有種觀點認為,該贈與行為應認定部分無效,而非全部無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額也包含妻子的份額,他人所獲贈財產中有一半為夫妻一方的份額,一方處分自身份額的意思表示應為真實,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財產權利。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權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將共同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嚴重損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這種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也無權在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半數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是平分的,但未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無法確定一方的份額一定是一半。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原則是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根據實際情況,男方也許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財產,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額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二十一、雙方離婚后,男方進行親子鑒定,發現自己并非孩子的親生父親,遂起訴要求女方返還撫養費,并賠償精神損失N萬元。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應當支持,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女方確有過錯,且對男方構成精神傷害,故應當支持;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女方的行為并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撫養非親生子女能否視為一種精神傷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請問哪種意見比較妥當?
答: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而男方受欺騙撫養了非親生子女,代替孩子的親生父親履行了法定的撫養義務,男方得知事實真相后,當然有權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撫養費。從男方的角度來看,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對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傷害,故其同時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精神損失。楊立新教授認為,這種案件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是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配偶一方將本沒有親子關系的子女謊稱為有親子關系,使對方不明真相地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進行撫養,最終的結果卻是撫養了非親生子女。進行欺騙的一方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權受到侵害,構成侵害親權的侵權責任。有觀點認為,這種案件屬于無因管理,因為存在沒有法律的原因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這個事務就是撫養他人的子女。但無因管理必須是無“因”而進行管理,事實上欺詐性撫養關系在進行管理的時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詐下,誤將他人的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撫養,盡管是“誤將”,但也是有“因”;有觀點認為這種案件屬于不當得利,被撫養人的法定撫養人當然是不當得利,但不當得利不能概括行為的性質,僅僅指出了行為后果的性質。我們認為,楊立新教授分析的頗為到位,只有認定這種行為的性質屬于欺詐性撫養關系,是一種侵權行為,才能夠正確界定這種行為的性質。⑩
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賠償精神損失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兩碼事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構成“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賠償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決女方賠償精神損失的依據應是《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
二十二、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在贈與房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嗎?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離婚時贈與房產的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在此問題的處理上,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認為夫妻之間有關財產的約定,只要系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為有效且對雙方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對于《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因其強烈的身份性不應適用贈與合同有關撤銷權的規定,任意行使撤銷權將使夫妻財產約定變成一紙空文,故夫妻之間有關房產贈與的約定無需經過物權變動手續,離婚時法院可以判決房產歸受贈方所有,對贈與房產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二是認為《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到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并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贈與,房產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對贈與房產一方離婚時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采納了第二種觀點,規定:“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需要指出的是,該條重點在于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二十三、男女雙方在婚前約定并公證:“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女方離職在家操持家務,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勞動報酬5000元,不論男方經濟狀況如何。”雙方按約履行若干年后,舅方不再每月支付妻子勞動報酬5000元,妻子遂提起訴訟,要求男方按照協議繼續履行,妻子的主張能成立嗎?
答:對于這種丈夫支付妻子勞動報酬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審判實踐中,依據《婚姻法》第四十條主張權利的并不多見,原因在于鮮見我國實際生活中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而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夫妻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
雙方既然自愿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妻子在家操持家務并由男方每月支付勞動報酬5000元,體現了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這種協議應當是有效的,法院應支持妻子的訴訟請求。
二十四、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堅持生育,能否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義務?
答:司法實踐中,經常有男方因種種原因比如經濟困難、出現第三者、婚姻即將解體甚至不喜歡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況。比如,甲男與乙女協議離婚,離婚時女方已經懷有身孕,男方給女方一大筆補償,明確表示不要孩子,雙方并協議約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補償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時男方是否要承擔撫養義務。在男女雙方相互協作而使女方懷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強迫女方墮胎,因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發生性關系時沒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這一行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權,這時其雖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強迫,否則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一義務不受父母是否離異影響,不能因為父母的過錯而免除對其子女的應盡義務,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而設的規定。何況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況下,在性關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對子女的出生來說其行為本身也有過錯,所以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因此,女方執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任何義務。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2.6萬元存款。女方辯稱2.6萬元是以女兒名字存在銀行的,屬于女兒的壓歲錢,男方無權要求分割。男方則認為,如果夫妻離婚時不對壓歲錢進行分割,在孩子沒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勢必造成孩子跟誰過誰就有權支配的狀況,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答:家長給子女壓歲錢的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傳統風俗習慣中,壓歲錢是春節拜年時長輩給晚輩的一種禮金,有壓祟(歲)、辟邪、祝福平安的含義,實際上屬于一種贈與行為,而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行為。壓歲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已經贈與子女,子女享有對壓歲錢的所有權。即使子女的壓歲錢來自于父母,但從贈出之始就從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從而完全歸屬于子女所有,況且銀行存款實行實名制,女兒名下的銀行存款,當然也應認定歸女兒所有。在子女未成年時,夫妻一旦離婚,則由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該壓歲錢。
二十六、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父之間的婚姻關系一旦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也自然終止嗎?
答: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系,雖然是以生父母與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為前提,但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后,它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解除,但不能認為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父之間的婚姻關系一旦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也自然終止。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因為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血緣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法律關系,這種基礎決定了生父母對子女是第一位的親權關系,而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基于姻親關系而發生的一種事實上的撫養關系。離婚時繼父母不愿繼續撫養繼子女的,不能勉強,本著血緣關系第一位的原則,仍應由生父母承擔撫養義務。第二,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育成人并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系原則上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方關系惡化,經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
二十七、收養關系解除后,養父母還可以要求養子女給付生活費嗎?
答:《收養法》第二十九條是對收養關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規定,即“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即行消除”。而《收養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則是對收養關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規定,即“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請注意,這里法條的文字表述是“收養關系解除后”,而非“收養關系解除時”,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養關系解除后出現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情形的養父母獲得法律上的保障,這樣規定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夠更好地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養子女與養父母收養關系解除后,對養父母承擔的贍養義務在理論上被稱為“后贍養義務”,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后贍養義務產生于養父母與養子女收養關系解除之后,這是后贍養義務的時間特征;第二,后贍養義務的主體是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第三,后贍養義務的對象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這里包括缺乏勞動能力和缺乏生活來源兩個要件,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第四,后贍養義務的內容是給付生活費,這是區別于贍養義務的實質特征。一般情況下,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包括物質贍養又包括精神贍養,而后贍養義務發生在收養關系解除之后,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不復存在,因此,以解決生存問題為目的的物質贍養,即給付生活費成為后贍養義務的顯著特征。11
二十八、父母請求子女返還買房的出資時,應如何處理?
答:由于父母與子女不和、子女離婚時父母為保全自己的出資等原因經常會出現父母請求返還出資的情形。從司法實踐反饋情況來看,父母請求返還出資所主張的基礎法律關系往往為借貸而非贈與。
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行為的法律性質,應著重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應以父母的明確表示為標準。如果父母與子女之間約定為贈與或者父母明確表示為贈與,就是贈與關系。這里要注意,父母出資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發生在出資的當時或在出資后。一旦父母在出資時或出資后作出贈與意思表示,則意味著贈與關系已經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張借貸關系則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基于彼此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父母的借貸往往沒有借條,父母的贈與也往往沒有明確的表示。此時應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父母有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則一般應認定該出資為贈與行為。
二十九、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如何認定?
答:在現代的醫療技術條件下,受孕既包括傳統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體內受精)與試管嬰兒(母體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稱為輔助生殖技術,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現代生物技術,通過非自然的行為懷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據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同質授精所生子女和異質授精所生子女兩種。所謂“同質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將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宮內,這種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會產生質疑。而“異質授精”是將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宮內,其法律地位難免會產生疑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復函的精神,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精子與卵子來源于夫妻雙方,只是采用輔助生殖技術使之結合懷孕所生的,該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血緣關系,是夫妻雙方的親生子女,其法律地位無可質疑。
第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事先經過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確表示無異議,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術懷孕,精子不是生育婦女的丈夫提供的,盡管子女與丈夫沒有血緣關系,但生育婦女的丈夫應視為該子女法律意義上的父親。而且一經丈夫同意,經過人工授精技術生育了子女,這種同意和認可是不能反悔的,因為孩子已經出生,對于既定事實不容反悔,否則極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第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與丈夫沒有法律上的父子關系,丈夫不承擔撫養義務,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擔撫養義務。
三十、甲某幾年前與妻子乙某離婚,離婚時協議兒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撫養,生活費、教育費則由甲某負擔。丙某在與同學玩耍時將同學胳膊扭傷,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藥費等近萬元。但乙某無力賠償,同學的父母向丙某的父親甲某要求賠償,但甲某以丙某未與自己共同生活為由拒絕賠償,甲某的理由成立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丙某雖是同母親乙某共同生活,但其與甲某的父子關系并未因甲某與乙某夫妻關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將同學扭傷應予賠償,在乙某無力賠償時,甲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某以丙某未與自己共同生活為由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十一、甲某在父母離婚后隨母親生活。初中畢業后沒有考上重點高中,甲某母親在未經父親同意的情況下,為甲某選擇了重點高中,并交納了3萬元的擇校費。甲某母親事后同甲某父親交涉,要求其承擔擇校費的一半,遭甲某父親的拒絕。甲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其父親承擔擇校費的一半,甲某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但所支付的教育費應在必要的范圍內。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教育費的承擔以必要為限,上收費較高的私立學校、重點高中所支付的擇校費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夠而產生的擇校費,以及為子女報讀昂貴課外輔導班或購買昂貴學習用具等所產生的費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費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費只能由支出方自行“買單’,除非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自愿承擔。故甲某的母親在未取得甲某父親同意的情況下,選擇較好的學校讓甲某就讀,并支付高額擇校費,應由甲某的母親自行承擔。
三十二、雙方在法院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由女方直接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到女兒大學畢業時為止。但在女兒上大學后,男方無故不再支付撫養費,女兒遂起訴要求其父按照約定支付撫養費。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已將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義務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已經就讀大學的女兒還能再主張撫養費嗎?
答:《婚姻法》規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該條司法解釋的初衷是考慮大學教育并非義務教育,進入大學學習的成年子女是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業創造條件,負擔大學費用不應成為父母的法定義務,這樣可以鼓勵成年子女勤工儉學,憑自己的勞動收入完成大學教育。但從該司法解釋施行后的情況看,有不少學者和法官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中國的國情。現在大學學費日益高漲,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儉學很難完成學業。一般家庭的父母當然會盡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學的費用,而對于一些離異的家庭,情況就不容樂觀了。有的繼父或繼母不愿支付繼子女的大學學費,從而引發糾紛。
在父母對子女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釋執行,但法院應盡量多做調解工作,盡量保證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完成學業;如果父母離婚時約定支付撫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時,就應按照約定履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是對父母的最低要求,父母自愿負擔女兒上大學的費用,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子女有權主張父母按約支付撫養費。
從現實情況看,上大學的階段甚至大學畢業后尚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階段,父母資助的情況相當普遍。我們認為,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父母撫養期限適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階段完畢后;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適用父母的約定。
三十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需符合哪些條件?
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需符合以下條件:
1.存在重大理由
《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制度是《物權法》規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種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權法》有關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則。關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物權法》規定的原則是,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財產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同共有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僅規定了兩種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應當注意的是,應將“重大理由”僅限定為上述兩種情形,除本條規定情形外,既不能類推適用,亦不能擴大解釋,以避免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隨意主張分割共同財產,損害家庭穩定及影響夫妻共同財產保障功能的實現。如在判斷是否屬于第一種情形時,應區別當事人的不同主觀意圖。從主觀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或者偽造債務等行為應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為,通過上述行為,實現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因過失行為導致的共同財產毀損,不適用該條規定。
2.分割共同財產的前提是不能犧牲債權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只有同時滿足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條件,方能獲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法定扶養人或法定贍養人醫療費用,與保護債權人利益沖突時,也不能侵害債權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時滿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條件時,法院才會支持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婚內財產分割的權利規定,無疑對于充分保障婚內財產權利有著重大意義。給無法離婚、不便離婚、不想離婚的當事人快速尋求夫妻共同財產權利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徑。
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時應注意:第一,此為不解除婚姻關系、不變更原夫妻財產制前提下的分割,當事人訴請分割的只是已經形成的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析產后,一方或雙方重新獲得的財產,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婚內財產分割需以“非常財產制”為前提。也有少數國家規定,婚內財產分割無需以分別財產判決(非常財產制)為前提,二者不同之處在于前者在共同財產分割后,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而后者則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由于《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非常財產制,因而應當理解為分割共同財產后,夫妻對將來的財產仍然實行共同財產制。且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對于保護收入較低弱勢一方比較有利;第二,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人為夫或妻,第三人無此項請求權。
三十四、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情形,可否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答:在國外,當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通常允許債權人請求法院宣告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物權法》僅僅規定“共有人”有權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的請求,相應地,在婚姻關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債權人不具有該請求權。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來看,只規定了兩種情形,屬于封閉性的條款。故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不屬于能夠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三十五、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糾紛,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出賣,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第三人返還房屋。隨著《物權法》的出臺、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確立,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應該說已基本達成共識,沒有太大的爭議。問題的焦點在于,當夫妻一方擅自處分的房屋屬于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時,應當優先保護誰的利益?有的專家建議規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另一方無家可歸的情況。從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則上這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區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華型居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同時第七條還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既然民事執行程序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唯一住房不予執行,顯然考慮到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定;在房價高漲的現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采納了多數人意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精神作出了相應規定,既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對另一方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體現了兼顧配偶權利保護和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現代法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