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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離婚協議中能否約定轉讓公租房居住權?
離婚夫妻一方作為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由于其并非房屋的所有權人,僅是居住權人,而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且因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而消滅。因此承租人在離婚協議中對居住權作出處分的內容無效。 柳先生與王女士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12月,王女士因符合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便與瀏陽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原瀏陽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簽訂了租賃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當時王女士在填寫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況一欄時未填寫其他人登記信息。租賃合同簽訂后,作為王女士丈夫的柳先生亦隨王女士共同居住在該公租房內。 2016年5月,王女士因與柳先生感情不和,簽訂了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在離婚后均可居住承租的公租房。兩年后,王女士與他人再婚,便從公租房內搬走,柳先生也回到了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內仍存放著雙方的生活物品。 2021年端午節期間,王女士在前往公租房拿取物品時發現鑰匙已被柳先生帶回了老家,柳先生拒絕為其開門。一氣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機關申請開鎖,隨后將房門換鎖,并拒絕柳先生繼續使用該公租房。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先生將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該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權。對此,王女士辯稱,公租房當初是分給其及女兒住的,現該房已交還給瀏陽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柳先生要租房,可以經過合法程序申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房屋系國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為瀏陽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簽訂合同后未再與瀏陽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續簽合同,申請退房時尚拖欠租金1.4萬余元,按照合同約定,王女士的居住期限早已屆滿,現自愿退還房屋,其對涉案房屋的居住權已經消滅。此外,王女士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僅是居住權人,對涉案公租房享有占有和使用權,無權轉讓和處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權。柳先生與王女士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對該公租房享有居住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法院遂依法駁回了柳先生的訴訟請求。 萬典律師指出 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種新型用益物權。所謂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權利。民法典規定居住權的設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約定或遺囑,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有關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未經登記,不產生物權上的效力。 同時,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居住權因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而消滅。本案被告僅是居住權人,并非所有權人,且居住權期限已屆滿,其無權將居住權轉讓給原告。被告已將案涉房屋退還給所有權人,居住權已消滅。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