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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房屋征收中對實際使用多年、未被確認為違法建筑、類似房屋已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房屋的處理——高月英訴新民市政府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主張涉案房屋已實際使用多年,且在征收決定公告之前有權機關并未確認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亦有類似房屋已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法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參照當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規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規定,按照經評估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定賠償金額,并無明顯不當。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16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月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新民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新民市南郊路2號。
法定代表人:張文哲,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高月英訴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民市政府)強制拆除并賠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行終10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楊迪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月英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二審判決關于房屋損失的賠償標準適用法律錯誤,賠償金額不合理。對停產停業損失不予賠償,裝修損失未予以單獨賠償,確有不當。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中第二項,判令新民市政府賠償高月英房屋損失200000元,裝修及營業損失50000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董紀文于1995年從原新民縣建設局購買,后轉售高月英,董紀文購房收據上載明系“購臨建房款”。高月英主張涉案房屋已實際使用20多年,且在征收決定公告之前有權機關并未確認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亦有類似房屋已由房屋開發公司與購房者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具體情況,參照《沈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涉案房屋損失予以賠償,并參照《新師附小南側舊城區改建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第九條的規定,按照經評估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定賠償金額,并無明顯不當。對高月英主張的同等面積安置回遷門市房、停產停業損失、臨時安置費、搬家費、房屋裝修損失等要求,不予支持,亦無不當。高月英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月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高月英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楊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