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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鎮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地產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權與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致的原則。
房地產交易管理應遵循集中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依法保護房地產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范圍內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商、建設、規劃、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負責房地產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法定程序,將其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含以房地產清償債務,下同);
(二)贈與、繼承、劃撥;
(三)產權調換;
(四)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因收購、兼并或合并企業,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房屋拆遷中,房屋所有權人以產權調換形式獲得的期房權利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二)權屬證明文件與標的物不符的;
(三)權屬證明文件被注銷、吊銷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四)屬拆遷凍結通知書確定的時效范圍的。
第八條 同幢房屋分割轉讓的,各房地產權利人按相應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權。
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屬設施、附屬設備、共用部位不得單獨分割轉讓。
第九條 房地產轉讓應簽訂書面合同。房地產轉讓人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持相關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和書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辦房地產轉讓登記手續。
對符合轉讓登記條件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轉讓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轉讓登記條件的,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房地產轉讓,與轉讓人具有共有關系的房地產權利人、與轉讓人具有租賃關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優先購買權。房地產轉讓人應當在房地產轉讓書面合同簽訂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權人或承租人。
對涉及共有關系的房地產轉讓,轉讓人在申辦轉讓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轉讓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并對其真實情況負責。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如實告知房地產權屬、質量安全現狀和有關抵押關系、共有關系、租賃關系等情況。
第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申辦轉讓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并按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房地產轉讓價格由交易各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
商品房銷售以套內建筑面積作為計價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商品房權證應載明共用部位及設施。
商品房現售,按國家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取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十四條 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二)持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擬預售的房屋屬多層的,完成主體建筑封頂,屬高層的,已建房屋面積應達到規劃批準的擬建房屋面積的三分之一以上;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的位置、裝修標準、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后的物業管理等內容,并附有專業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出具的《商品房預售面積預測繪報告書》;
(六)已在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并簽訂了監管協議;
(七)涉及房屋拆遷的,已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書;
(八)擬預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未設定抵押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進行小區建設的,預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地區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有關具體事項可以委托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項目進行核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項目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預售人的名稱和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座落位置、棟號、房號、樓層、用途、建筑面積。
準予預售的商品房總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商品房總面積。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向預購人提供下列資料或其復印件:
(一)法人營業執照;
(二)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四)《商品房預售面積預測報告書》;
(五)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六)商品房的結構、戶型、裝修標準;
(七)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八)預售商品房價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十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合同,向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未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對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預售人承擔。
預售合同未登記備案的,按下列順序確定預購人的權利:
(一)已交付價款及預購商品房的;
(二)已交付價款未交付預購商品房的;
(三)未交付價款及預購商品房的,以簽訂合同的時間為序。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時,預售款應當由預售人委托設立預售款專用帳戶的商業銀行代為收取,預購人憑銀行繳款憑證向預售人換領發票。
代收預售款的商業銀行有監督預售款的義務。
第二十條 預售款應當專款專用,由具備合法資質的工程監理機構根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規定的進度計劃和工程實際進度,書面通知代收預售款的銀行向預售人劃款。未經工程監理機構書面通知,代收預售款的銀行不得直接向預售人劃款。
工程監理機構和代收預售款的銀行對預售資金監管不當,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預售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個預售項目只能開設一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多個預售項目應當分別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第二十一條 預售人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必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預購人;已經預售的商品房不得進行抵押。
第二十二條 預售人改變已經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建筑容積率或改變已預售商品房的戶型、結構、環境整體布局,須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委托原測繪機構對預售面積進行重新測算,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
非因基礎設施建設或公共利益需要,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對已預售的商品房項目的建筑容積率或戶型、結構、環境整體布局作變更審批。
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預售人改變已預售商品房的建筑設計,涉及合同約定的預購人權益的,預售人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與預購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變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預售人未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提高建筑容積率或改變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商品房戶型、結構、裝修標準、環境整體布局,損害預購人權益的,預購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預售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預購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擔所購商品房改變后所獲增值部分的價款。
第二十三條 預售人轉讓已部分預售的在建商品房項目的,應自批準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預購人。預購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收回已付購房款及其利息,預售人應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合同登記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預購人愿意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到期未提出異議的,原預售人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預購人和項目受讓人應當向原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在建商品房項目的預售人,應自簽訂項目轉讓合同之日起,停止預售商品房并公示項目轉讓情況;受讓人未換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條 預購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記備案后交付使用前可以再轉讓。
預購商品房再轉讓的,預購人應當書面告知預售人,再轉讓雙方應在原合同上記載有關合同權益轉讓事項,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預購商品房再轉讓的,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讓。超出原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補充約定,再轉讓人應與再受讓人簽訂補充條款。
第二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后應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預售人應在預售商品房項目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回該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人應自預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內,為預購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屬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對具備登記條件的,有關權屬登記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因預售人的原因,致使預購人無法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超過六個月的,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未約定的,預購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預售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其中,以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多處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應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出抵押登記申請。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產權屬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設定抵押關系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確認的內容為準。
第二十八條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產設定抵押,必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設定的抵押權無效。
第二十九條 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為不可分擔保物權。
第三十條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產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產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一條 貸款購買房地產并以擬購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購買者、金融機構、開發商應當共同簽訂房地產抵押貸款合同。
第三十二條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產因城市建設需要被拆遷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債務人可以提前清償債務或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擔保。
債務人無法提前清償債務或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擔保的,拆遷安置取得的房地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十三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對房屋翻建、擴建或改變用途時,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對抵押合同的內容作相應變更,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合同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地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地產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書面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由此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失,由抵押人承擔。
轉讓房地產的價款低于其擔保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房地產。
第三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房地產;
(二)作為文物保護的建筑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它建筑物;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產,但以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給他人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現房;
(五)法律、法規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權將其房地產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地產租賃包括房地產現房租賃和商品房預租。
商品房預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商品房預購人以預售(購)房的租賃期權讓渡給預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為,包括以在建的商場、鋪面、市場攤點或辦公用房向社會公開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樓預約出租。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聯營、承包、入股等名義讓渡房地產使用權的,視為房地產租賃。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租賃: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明文件的;
(二)共有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房地產用途的;
(四)已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權屬有爭議的;
(七)違法建筑;
(八)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轉讓條件的;
(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尚未竣工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租賃雙方應依法簽訂書面合同,租賃合同應當載明房屋用途,房地產租賃雙方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和租賃合同向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未經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不能對抗第三人。
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內,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地產使用權或轉租房地產的,必須征得原出租人書面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到原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合同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或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已竣工建設項目的空地出租的,出租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土地收益收繳的具體標準和辦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出租公有住房,應當執行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公有非住宅、私有房屋出租,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事項,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有住房使用權及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權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原租賃關系同時終止,由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房地產,應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 租賃住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所在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第四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應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房地產評估機構的資質管理,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須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資質初步審查意見,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第四十五條 申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初審,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
(二)有三十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的驗資證明;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四)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五)房地產專業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房地產中介機構資質初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自領取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資質等級證書。
符合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資質證書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資質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或終止,應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的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承辦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簽定書面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責任,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管理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專業資格證書并經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注冊。取得資格證書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五十條 未按規定申辦房地產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給予轉讓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交易活動、退還預售款,并處已收取的預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不按套內建筑面積計價銷售商品房或者將未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行為所涉商品房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預售人未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提高建筑容積率或改變商品房戶型、結構、環境整體布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三條 因房地產經營者的責任,致使房地產交易合同解除的,經營者應退還購房者已付的購房款及其利息,賠償購房者已支付的有關稅費等損失。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或超越執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格或者取得資格證書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預售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挪用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或取消其開發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交易登記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交易登記工作中因工作失誤給房地產權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房地產交易合同、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將房地產產權及轉讓資料提供社會公開查詢。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