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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沈陽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確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依法確定為文物的歷史建筑,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確定、調整、撤銷及修繕等有關事項的評審與論證。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文物、房產、歷史、法律和經濟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工作,參與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的管理工作。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修繕保護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
城鄉建設、財政、執法、民政、工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八條 撥用直管公房類歷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修繕。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對于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歷史建筑,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義務,對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可以向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普查,形成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普查成果。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文物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對象。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初選名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征求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意見,并公開征求社會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
歷史建筑的初選名單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初選名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風格、工程技術、結構形式、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工藝等方面具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城市歷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與重大歷史事件、著名歷史人物或者重要歷史機構相關,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者教育意義;
(四)著名建筑師代表作品;
(五)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
建成不滿五十年,具有特殊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時代標志性的建(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二條 按照歷史建筑的歷史、文化與藝術、科學技術價值以及保存完好程度,對歷史建筑實行分類保護:
一類歷史建筑,具有突出代表性,結構保存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準進行修繕,不得改變建筑外部特征與內部布局;
二類歷史建筑,具有重要價值,建筑結構較為完好,外部裝飾有一定遺存,不得改變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內部重要結構和重要裝飾,允許對內部非重要結構和裝飾進行適當改變;
三類歷史建筑,具有一般價值,不得改變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允許對建筑內部結構和裝飾進行改變。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經批準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設置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查勘,經初步確定后,可以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申報、確定。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 突破原有建筑高度、建筑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要求;
(三) 其他不符合保護要求的行為。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按照歷史建筑的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區、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年度保護修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歷史建筑修繕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歷史建筑修繕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有損毀危險的,撥用直管公房類歷史建筑的承租人及其他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相應保護要求立即組織搶救性保護,根據保護要求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建筑上設置牌匾、標識、景觀照明等外部設施,或者改造衛生、排水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
設置的外部設施應當與建筑外立面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