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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為地上無定著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抵押、出租提供咨詢、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活動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經營活動。 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術等咨詢服務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經紀,是指接受委托為房地產買賣、抵押、租賃、修繕的當事人提供居間介紹、代理以及代辦房地產有關手續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包括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經國家統一考試和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并按規定注冊,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 房地產估價員必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并按有關規定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 第七條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咨詢、經紀活動的人員,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產咨詢資格證》或《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第九條 申領《房地產咨詢資格證》或《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三)具有房地產或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 (四)具有與房地產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有3年以上房地產工作實踐;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受聘于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現職公職人員及國家規定不得從事商業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嚴禁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房地產中介服務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個體等形式組建;但個體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第十四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四)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持資質等級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到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經紀機構按其注冊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資質等級標準及承接業務范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 房地產咨詢服務機構不劃分資質等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經紀機構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從事評估、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四)如實填報業務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兼營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兼營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同各方當事人名稱(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將受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轉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在廣告中載明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資質證書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不得發布虛假廣告。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簽訂中介服務合同后,可預收不超過30%的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成功后,委托人應在30日內支付全部中介服務費,當事人雙方在中介服務合同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中介服務未成功的,中介服務機構應退回預收的中介服務費,但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務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能夠即時結清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并開具發票。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健全業務統計報告制度。業務記錄、業務臺帳應當載明開展業務的收支情況及房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業務統計報表應按規定的時間報送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委托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八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后可向有過錯的中介服務人員追償。 因委托人的過錯,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損害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不得直接從事房地產吞吐業務。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在中介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介紹對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完整、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牟取不正當利潤;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三)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五)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與委托事項有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的事項違法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核定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超過經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 (四)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