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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陽市誠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慶陽市博華盛典家居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0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慶陽市誠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廣場南路13號(智林大廈四樓)。
法定代表人:萬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三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系慶陽市誠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慶陽市博華盛典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蘭州東路。
法定代表人:于慶生,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慶陽市誠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鑫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慶陽市博華盛典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華盛典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誠鑫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再審本案。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涉案合同中的“出賣人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未到房產局備案,所有合同協議解除退還全部房屋價款并承擔利息年24%”系博華盛典公司取走合同樣本后私自填寫,博華盛典公司偽造證據,對誠鑫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判決認定空白的合同樣本視為無限授權是錯誤的,本案當事人之間亦非代理關系。(二)涉案房屋未備案系博華盛典公司未在合同中填寫相關信息所致,原判決簡單地以合同解除條件成就判令解除合同與法律不強人所難的初衷相悖。(三)原判決未認定博華盛典公司的解除權已經消滅是錯誤的。三、原審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誠鑫公司的辯論權利。本案一審在未確認不能送達時直接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程序違法。誠鑫公司之后雖然知悉并參加了庭審,但答辯及舉證期限已經少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未發回重審是錯誤的。四、即使涉案合同應予解除,原判決認定的違約金數額亦明顯過高,請求予以調整。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一,關于誠鑫公司所稱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問題。涉案合同加蓋了雙方當事人印章以及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形式要件完備。誠鑫公司主張涉案合同系樣本,且博華盛典公司私自填寫合同解除條件內容,對其不應有約束力。誠鑫公司在本案一審時認可涉案合同,二審時卻提出了所謂合同樣本及私自填寫內容的問題,誠鑫公司作為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商事主體,理應知曉提供加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之空白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而所謂的合同樣本主張亦不能從合同文本上得到印證。因此,原判決確認涉案合同的效力并無不當,誠鑫公司關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第二,關于誠鑫公司所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涉案合同第六條約定,“出賣人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未到房產局備案,所有合同協議解除退還全部房屋價款并承擔利息年24%”。該約定系對合同所附解除條件,并非約定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涉案合同第六條的約定符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的情形,故原判決認定涉案合同自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去法律效力并無不當,誠鑫公司主張博華盛典公司解除權消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相應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第三,關于誠鑫公司所稱原審剝奪其辯論權利的問題。按照誠鑫公司所稱內容,其參加了兩審庭審并發表了辯論意見,兩審程序并沒有剝奪其辯論權利的事實存在。誠鑫公司上述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第四,關于誠鑫公司所稱原判決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應予再審調整的問題。本案兩審過程中,誠鑫公司從未就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調整,其在申請再審階段請求調整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誠鑫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慶陽市誠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陳紀忠
審判員 楊 卓
審判員 歐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柴俊彥
書記員王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