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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房地產中介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從事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南寧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的審核以及對其中介服務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十萬元以上的人民幣注冊資金;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1)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應占總人數的70%以上;
(2)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經認定的專業評估人員應占總人數的70%以上,其中應有2名以上房、地產估價師;
(3)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
臨時聘用或兼職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計入房地產中介機構服務專業技術人員總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向市(或者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書;
(二)機構名稱;
(三)資信證明;
(四)服務場所證明;
(五)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市(或者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申請報告15日內,對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對于符合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條件的核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對于不符合設立房地產機構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人領取《資質證書》后,持證的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合并或者分立,應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終止活動的,由原核發主、照機關注銷原發證、照。
第十一條 已從事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必須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服務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設立或變更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而擅自經營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從1999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