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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被執行人房產的登記名義人以被執行人的房產另案為他人借款提供有效抵押擔保執行中應當保護另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等有關問題的答復
【2003】執他字第2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兩院關于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甘肅省租賃有限公司(簡稱租賃公司)訴甘肅省新地實業發展集團公司(簡稱新地公司)案與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執行北京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簡稱信用社)訴銀恒信投資有限公司(簡稱銀恒信公司)及趙永吉案發生爭議的有關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7850號和7消1號兩項判決所確認,趙永吉以位于北京市昌平區史各莊鄉定福皇莊75號之碧水莊園一期1-1房產(房地產權號為1260010)和1-7房產(房地產權號為1260012)為抵押,分別為銀恒信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信用社所貸的兩筆貸款(一筆是200萬,另一筆貸款為180萬)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經我們審閱案件材料并向登記機關核實,信用社向房屋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證明”,其同意注銷的是2000年6月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到期日為2001年10月)及其項下的抵押,注銷原抵押登記是為了辦理2001年11月簽訂的新借款合同(到期日為2002年4月)的抵押。登記機關所收回的他項權證也是2000年6月辦理的原來的抵押權證書。2001年11月辦理的新的抵押并沒有注銷,他項權證也沒有收回。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新地公司將公司財產登記在趙永吉名下,因此將趙永吉追加為被執行人,這一做法雖并無不當,但因登記名義人趙永吉以該房產抵押,且抵押系有效設立,抵押權人信用社仍有權就該抵押房產優先受償。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7月17日在兩院協調期間,做出〔2002〕蘭法執字第122-2號裁定,將上述房產抵債給租賃公司,這一做法是錯誤的,侵害了信用社的優先受償權,應當予以糾正。如租賃公司能夠在合理期限內直接向信用社清償,可維持該裁定;否則,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裁定。如上述房產的價值在優先清償信用社債權后沒有剩余,應交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執行。
請你們兩院監督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好下一步的落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