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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1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0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維護預售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其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存入、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買受人所支付的購房款。
第四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遵循??顚?、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比例及操作程序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確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銀行。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在監管銀行設立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并與管理機構、監管銀行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三方監管協議。
第七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在預售方案中明確預售資金監管的以下事項:
(一)項目工程建設費用;
(二)項目用款計劃;
(三)選定的監管銀行,并提交商品房預售資金三方監管協議;
(四)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五)涉及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在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將監管賬戶一并公布。
第九條 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應當將監管賬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予以公示。
第十條 買受人在購買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將購房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開發企業依據買受人提供的監管銀行收款憑證為其出具購房票據。
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用于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進度,分期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時,應當向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
(二)經核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三)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建設進度施工完成證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其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開發企業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證明,監管銀行據此撥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使用,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買受人與開發企業達成退房協議并已辦理相關退房手續的,開發企業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向管理機構申請解除退房房款部分的監管。
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解除退房房款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并通知監管銀行解除對該退房房款部分的監管。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情況及時記入《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并定期向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發企業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停該開發企業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所有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公示,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發企業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監管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違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擅自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