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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暫行辦法
城市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暫行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各計劃單列市建委:
現將《城市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加強房地產市場估價工作的管理,是積極培育房地產市場,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環節,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請各地高度重視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工作,及時總結經驗,把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估價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城市規劃區內房地產市場活動中需要確定房地產價值或價格的估價管理。關于不進入房地產市場的資產估價,另行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市場估價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是房地產市場估價的職能機構,是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的組成部分,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涉及政府稅費收入及由政府給予當事人補償或賠償費用的房地產估價業務以及受當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五條 其它要求從事房地產市場估價業務的單位,應向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資審同意,并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成立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方可開業經營。 房地產估價事務所的資審條件和批準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房地產市場估價,當事人可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或房地產估價事務所進行。但涉及國家征收稅費、由政府給予當事人補償或賠償費用的房地產買賣、租憑、贈與和拆遷補償,其估價必須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估價機構承辦。
第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房地產估價機構估價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交易立契手續,房地產產權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轉移變更手續。
第八條 委托的房地產市場估價,委托人應和估價機構或估價事務所簽訂房地產估價委托協議書。
第九條 房地產市場估價,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嚴格執行價格標準和估價程序,實行現場評估,按質論價。
第十條 房地產市場估價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估價。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估價機構或估價事務所遞交估價申請書。估價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職業、地址; 2.標的物的名稱、面積、座落; 3.申請估價的理由、項目和要求; 4.當事人認為其它需要說明的內容。 估價申請書應當附有標的物的產權證書和有關的圖紙、資料或影印件。 (二)估價受理。估價機構或估價事務所收到估價申請書后,應當對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標的物的產權證書及估價申請書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交由估價人員承辦。每個估價項目的承辦,不得少于兩名估價人員。 (三)現場勘估。承辦人員應當制定估價方案,至標的物進行實地勘丈測估,核對各項數據和有關資料,調查標的物所處環境狀況,并做好詳細記錄。 (四)綜合作業。承辦人員應綜合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分析,提出估價結果。書面估價結果應包括以下內容: 1.估價的原因,標的物名稱、面積、結構、地理位置、環境條件、使用情況,所處區域城市規劃現狀及發展前景,房地產市場行情; 2.標的物及其附著物質量等級評定; 3.估價的原則、方法、分析過程和估價結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價過程中作為估價依據的有關圖紙、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資料及實際勘測數據等; 5.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估價結果書應由承辦人員簽名。
第十一條 估價結果書由承辦估價業務的估價機構或估價事務所簽署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后,書面通知當事人。 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承辦的估價業務,其估價結果是國家和地方政府計征有關房地產稅費、確定房地產損失補償或賠償金額的依據。估價結果書應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對估價結果中需要保密的內容,估價機構及估價事務所均不得隨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條 當事人如對本辦法第六條范圍內的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估價結果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委托估價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當事人可以向當地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委托估價機構或估價事務所進行的房地產估價項目,當事人應當向承辦單位交納估價費。估價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估價的專業人員,通過資格考核,取得資格證書,并進行注冊后,方可上崗工作。 估價人員的資格證書和注冊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估價人員如與申辦估價項目的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七條 估價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吊銷估價人員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估價程序和價格標準,造成嚴重估價失誤的; (二)弄虛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的物的價值或價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職給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估價過程中提供偽證,或者阻撓估價人員依法進行估價工作,對于提供偽證或者阻撓估價工作正常進行的,由房地產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的,應提請公安機關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