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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賃條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出租人、轉租人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單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以及對房屋租賃另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其派出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市轄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
城市規劃、土地、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或者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市轄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以下統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以與他人合作、合伙、合資、聯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賃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 )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房屋產權、使用權合法的有效證件;
(三 )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四 )出租共有房屋,須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須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六 )書面租賃合同;
(七 )轉租房屋,轉租人應當提供出租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八 )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租賃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 )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 )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 )屬于違法、違章建筑的;
(五 )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 )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期滿、解除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稅,并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合同文本,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 )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 )租賃用途;
(四 )租賃期限;
(五 )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 )修繕責任;
(七 )變更、解除合同的條件;
(八 )違約責任;
(九 )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 )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十五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的,其繼承人或者變更后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法人,依法終止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六條 住宅用房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的,與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承租方為法人,由于依法變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賃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終止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 )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出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拆除、改建、擴建出租房屋的,應當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條 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因房屋自然損壞影響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當通知出租人及時修繕,出租人不及時修繕,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出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必須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房屋,交納租金。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借或者與他人調換使用。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一 )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
(二 )擅自將承租房屋轉借給他人或者調換使用的;
(三 )擅自拆改結構、擴建或者裝修承租房屋的;
(四 )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 )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 )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或者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終止,承租人應當按時退還承租房屋。
第二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轉 租
第三十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協商一致后,方可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他人。受轉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再行轉租。
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出租人的權利,承擔出租人的義務,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并應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租房屋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警告、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按逾期租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停止出租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警告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組執行;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市轄縣由其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的罰款,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參與其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房屋租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志,出示證件。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立房屋租賃關系的,應當在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